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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曾于200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诉“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以后,因另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行政诉讼一、二审终结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6)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6月29日正式退休,退休工资每月593.83元。因我原来在化工厂工作过,属有害工种,按政策应折算五年工龄。我要求补办漏报有害工种一项,2005年6月29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我的退休待遇变更为每月为641.32元,同年7月打入我个人账户。我退休四年,每月为47.49元,共计2279.52元。要求被告赔偿我4年养老金差额2279.5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补偿养老金差额问题,企业退休人员的工资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发放的。我们建议追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因为即使原告的退休工资存在少发,需要补偿,也应该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补偿,不存在由企业补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曾在平顶山市化工厂任化验员多年,后调到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1年6月29日正式退休,当时退休工资为593.83元。后来,原告发现自己的退休工资计算中没有按规定将有害工种折算工龄,2005年向被告反映自己应该享受有害有毒工种待遇。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同日批准李某某应享受的退休待遇,退休工资变更为641.32元,每月增加47.49元。后来,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前四年的少发退休工资的差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以“待遇核实有误”为由,停止执行原告每月增加47.49元的工资待遇。原告又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对原告每月应享受的有害工种待遇,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强制执行,已补发了原告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待遇共2279.52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变动表、工资存折、二审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为原告李某某申报退休手续时,将其曾在化工厂工作应享受有害工种折算工龄的待遇漏报,使原告每月少发退休工资47.49元。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补发了原告2005年6月至2009年期间原告每月少发的47.49元的工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6月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至2005年6月4年期间因被告漏报少发的退休工资共2279.5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6月以前因漏发原告工资的责任不在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故被告要求追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少发的2001年6月至2005年5月退休工资2279.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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