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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欢、赵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孙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欢、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原告以13万的价格购买孙某某的豫x号富康车型出租车。后原告将车承包给魏保军。因为原告不是该车的主驾,被告告知原告,只能以主驾的身份与被告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2007年7月23日承包人魏保军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车辆所有权归魏保军所有。豫x号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的9月30日。根据2007年8月10日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通知》(郑客管处第X号文件),通知载明: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原告已足额缴纳了汽车车款,所以应该依法确认豫x号出租车归原告个人所有。但是在原告缴纳了全部车款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此车辆负担有抵押权,致使原告并不能真正享有车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在办理过户手续上存在困难,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其不能为该出租车提供良好的服务,由于上述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对此公司丧失信心,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真正实现,所以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公司挂靠运营,故申请依法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豫x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2、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实际挂靠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原告以13万的价格购买孙某某的豫x富康车型出租车。2005年1月10日原告又与魏保军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因为原告不是该车的主驾,被告当时告知原告只能主驾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2007年7月23日承包人魏保军与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豫x的车辆所有权归魏保军所有。豫x的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对所辖的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下发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其内容如下:“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及车辆产权的实际情况,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署名进行规范。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各公司必须按此通知执行,凡人为设置障碍,阻止此项工作正常进行的,将依据相关法规对责任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公司的经营资格”。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足额缴纳了豫x号富康出租汽车车款,2002年9月21日,豫x号富康车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全额出资购买其经营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出租车辆现应属原告所有,其机动车行驶证可署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确认豫x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及请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为豫x富康出租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所有权人。

二、解除与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豫x富康出租车的挂靠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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