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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随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陈东方,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燕俊旗,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随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8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及被告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2月20日,其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济源市矿产品公司家属院X单元X楼西的房产归其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被告随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因为其赌博协议离婚是正确的,但是为了逃避债务,当时原告说当有人来要账时就说离婚证是真的。关于房产证问题,其从未见到过房产证,房款当时未付清,其买的是新房,所以房产证没给其,欠房款4万多,利息其也没算过。其可以不要房,在能办的情况下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明其与被告已离婚。2、随××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原、被告之子,2004年、2005年其找东西时常见房产证,就放在床头柜里,原、被告离婚后其就没见过了,原、被告大概是2006年离婚的。其将房产证打开看过,只记得上面有被告的名字,其它的其不记得了。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当时还小,不可能去看房产证,证人也不知道其和原告什么时候离的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济源市矿产品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房款未付清,房产证尚放在该公司。2、袁小保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济源市矿产品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诉争房屋是2001年从其公司购买的,房款为x元,因房款未付清,房产证办好后其未给原、被告,中间曾借给他们办手续,但不记得是什么手续了。其还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合同1份、被告书写的条及房产证1份。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称证据1,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形式,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证明内容不属实,该房款已付清,房产证当时已给了原、被告;证据2,证人和被告有业务往来,系朋友关系,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购房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条其都没见过,房产证一直都放在其家里,离婚后其找不到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不认可,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婚后财产:三室两厅房产(位于矿产品公司家属院X单元二楼西)归女方王某某所有,个人所用随某衣服及自用物品归各自所有。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房产证在袁小保处。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逃避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矿产品公司家属院X单元二楼西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即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这一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房屋的房产证因房款未付清押在袁小宝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这一情况并不影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济源市矿产品公司家属院X单元二楼西房屋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隋东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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