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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7岁。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婚姻基础短不牢固。双方长期没有联系,事后经朋友寻找和联系,被告一直躲避不见,现在长期分居,至今无子女。原告最后向法院明确表示对离婚的态度,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结婚登记手续一套,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曾经起诉离婚,在郑州结婚登记后,被告就回台湾了,再也没有联系上,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过,没有感情可言,也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性,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22日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台湾居住,原告在郑州居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台湾居住生活,而原告在郑州居住,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进一步的沟通交流、加深感情。鉴于原、被告婚前、婚后了解、沟通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且长期两地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邓小林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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