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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聚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聚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闽民终字第2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联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蚬壳街X—X号秀明中心11/FG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旭,福建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聚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关塘开源道52—64丰利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盛,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聚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香港联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成公司)因与上诉人香港聚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聚恒兴公司)及被上诉人厦门聚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厦门聚恒兴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旭、林某某,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盛,被上诉人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6月10日,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开发经营厦门凯旋广场商品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厦门市的凯旋广场项目,香港联成公司出资10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8%,香港聚恒兴公司出资475.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2%,双方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合同签订后,香港联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厦门聚恒兴公司1998年12月11日确认香港联成公司的投资款为(略)元,其中950万元作为投资款,其余(略)元为代垫款)。香港聚恒兴公司在厦门设立厦门聚恒兴公司负责开发经营凯旋广场项目,1995年香港聚恒兴公司确认香港联成公司在凯旋广场的投资权益。1997年6月3日,凯旋广场一期工程通过竣工综合评定。工程竣工后,香港联成公司提出对凯旋广场商品房项目进行清算和分成的要求,1997年11月24日,以香港聚恒兴公司为甲方、香港联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凯旋广场第二、三期工程项目的开发和一期工程的结算清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对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的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投资、财产、债权债务、往来账务进行清理、结算、分割,按双方各自拥有的股权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乙方指派财务人员协助清账。账务清理后由双方另行具体协议签字确认。(二)双方以所确认的股权比例出具投资本金外,对代垫部分的投资本金按年息20%,计人成本。(三)土地的分割:双方一致同意第三期用地全部归甲方使用,第二期用地全部归乙方使用。(四)……。之后,双方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分割,但对于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投资、财产、债权债务、往来账务进行清算、结算、分割问题的意见不一。1998年元月厦门聚恒兴公司向香港联成公司提交一份1997年资产负债表,其中,至1997年12月31日,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货币资产为(略).73元,其他资产(略).8元(包括预付账款(略)元、其他应收款(略).25元、其他流动资产(略).33元、固定资产净值(略).22元),实物资产(未售房产)(略).47元(成本价,包括写字楼(略).69平方米、公寓楼(略).45平方米,车位144个)。1998年2月,厦门聚恒兴公司停止了香港联成公司经营的代表黄言生的工资。1998年5月25日,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一致同意香港联成公司退出合作,香港聚恒兴公司独资经营厦门聚恒兴公司。之后,双方因财物分割的截止日期以及账目调整等问题分歧较大而引起纠纷,香港联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

1.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18%的分成比例,判决凯旋广场一期剩余房产中的写字楼X.66平方米、公寓楼X.54平方米、车位25.92个归其所有;2.香港聚恒兴公司与厦门聚恒兴公司共同赔偿香港联成公司损失750万元(1998年1月至2000年6月)。

原审判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分割意愿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以什么时间作为分割的时间界限。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997年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情况进行核对清算。香港联成公司首先提出了18项调整意见,随后双方对资产核定进行了几次调整,包括2000年10月20日厦门聚恒兴公司提交《关于“香港联成公司‘调整事项简要说明’的回复”的意见》。最终,双方争议的调整项目为“陈金泽”投资的1亿资金购买凯旋广场一至三层收入人账问题;叶某某以公司资金自购“东方山庄”、拍电视剧、资金借用他人的人账问题;叶某某以所用的信用卡消费并以信用卡对账单人账、白条入账的问题。

原审判决还查明: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合作期间,将凯旋广场下列房产登记在香港联成公司或香港联成公司指定名下:公寓楼X#X层D单元X.45平方米、2“X层G单元X.88平方米、3#X层E单元X.15平方米、2#X层H单元X.88平方米、3#X层E单元X.12平方米、3#X层D单元X.45平方米,共计634.54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经营厦门凯旋广场商品房合同书》,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凯旋广场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没有争议的凯旋广场二、三期工程用地进行了具体的分割,香港联成公司于1998年初已实际退出合作,除占有少数公寓楼作为办公场所外,其余绝大部分房产均为香港聚恒兴公司及厦门聚恒兴公司长期所控制。因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凯旋广场第一期工程商品房进行实质性分割是应当的。对于凯旋广场一期工程商品房进行分割问题,双方并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什么时间阶段作为双方合作清算的界线。从凯旋广场的建设情况看,凯旋广场一期工程1997年8月竣工,1997年12月正式通过验收。1997年11月24日以及1998年5月25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对凯旋广场二、三期工程用地进行具体的分割,并对一期工程的分割意向、联成公司分割后的合作关系等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其间,双方还对1997年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几次调整。1998年2月起厦门聚恒兴公司停止了香港联成公司参与厦门聚恒兴公司的代表黄言生的工资。可见,双方在当时对于终止合作关系并以1997年12月31日作为分割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时间界线的意见是一致的,只是在以后由于双方在资产负债上的调整意见分歧,导致分割工作不能继续进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多方因素,涉及凯旋广场一期工程利益的种种问题逐渐展露,从而也逐步加深影响双方以1997年底作为双方终止合作、分割利益的时间界线的意愿。尽管厦门聚恒兴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1997年12月31日之后,还出现了问题发生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暴露在1997年以后,如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迟延交房所引发的违约金、1997年12月31日前被他人假冒厦门聚恒兴公司名义进行抵押所引发的风险、为处理这些风险与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据以主张香港联成公司应对此责任分担问题。故应以1997年12月31日作为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对凯旋广场一期工程商品房进行分割的时间界线。双方签订的《合资开发经营厦门凯旋广场商品房合同书》终止。香港聚恒兴公司关于香港联成公司还必须承担1998年之后的其他相应的债务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香港聚恒兴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1996年厦门聚恒兴公司与陈金泽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由陈金泽投资1亿元建设凯旋广场一至三层裙楼商品房,之后,陈金泽投资4000万元,并向厦门聚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借款6000万元。1997年4月26日由董事会决议,将一至三层裙楼商品房分给陈金泽处分,产权归属陈金泽,同时确认已收到投资款项,从这一事实看,凯旋广场一期工程一至三层裙楼商品房已经售出,1亿元的售楼款作为公司收入人账,因此,一至三层裙楼不作为双方分割的实物标的。这一事实也证实,陈金泽自己支付的款项为4000万元,非香港聚恒兴公司主张的4450万元。1997年12月31日之前,厦门聚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以公司的资金自购别墅,尚有80万元的余额未还公司,未经董事会同意投资拍电视剧120万元、借给他人50万元,均系叶某某的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厦门聚恒兴公司;叶某某以白条支出的春节等其他费用共计(略).48元,扣除香港联成公司认可的三个春节的开支共计90万元,其余应由叶某某归还(略).48元,作为叶某某占用资金进行相应财务调整。

综合上述调整,至1997年12月31日,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货币资产为(略).58元,其他资产(略).51元,合计(略).09元;资产负债合计(略).26元。按香港联成公司的股份,可分得债权(略).88元,加上厦门聚恒兴公司还应返还代垫款(略)元,合计(略).88元,应分担债务(略).73元。债权债务互抵,香港联成公司还应承担债务(略).85元。至1997年12月,厦门聚恒兴公司未出售的房产实物剩余写字楼(略).69平方米、公寓楼(略).45平方米,车位144个。按股份比例,香港联成公司应分得写字楼X.66平方米、公寓楼X.54平方米,车位25.92个。由于香港联成公司还应负担债务(略).85元,可从应分得的房产中扣除,按1997年公寓楼的出售平均价每平方米4000元计,应扣除公寓楼X.35平方米,香港联成公司应可分得公寓楼X.19平方米。因诉讼期间,根据香港联成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凯旋广场写字楼X单元共2094.11平方米,扣除14#单元X.49平方米,计2012.62平方米,由香港联成公司分得(实际应分得写字楼X.66平方米、不足部分为4.04平方米);查封了公寓楼X.54平方米,加上已登记在香港联成公司或其指定名下的五套公寓房492.93平方米,合计1124.47平方米,由香港联成公司分得,不足部分2371.72平方米,由凯旋广场写字楼五层14#单元、车位及其他房产或按房产交付时价核算计付;查封了车位41个,香港联成公司应分得其中25.92个。

香港联成公司依据1997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香港聚恒兴公司及厦门聚恒兴公司应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00年6月止共两年半,按应分得的1500万元,以年利率20%计息,共计750万元。由于年息按20%计息的约定系属于股权比例外的代垫投资本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对于应分割财产而没有分割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约定,香港联成公司主张未分割财产亦按年息20%计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终止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经营厦门凯旋广场商品房合同书》;2.香港联成公司应分得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写字楼X.66平方米、公寓楼X.19平方米、车位25.92个;3.厦门聚恒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下列房产交香港联成公司:(一)写字楼X.66平方米(第五层22、23、24、25、26、27、28、29、30、31、32、33、X单元,计2012.62平方米,不足部分4.04平方米,按房产交付时价核算补偿);(二)公寓楼X.19平方米(2#X层G单元X.98平方米、3#X层D单元X.45平方米、3#X层D单元X.45平方米、3#X层E单元X.15平方米、1#X层D单元X.18平方米、2#X层G单元X.88平方米、2#X层H单元X.88平方米、3#X层E单元X.15平方米、3#X层D单元X.45平方米。不足部分2371.72平方米,由凯旋广场五层写字楼X#单元、车位以及其他房产或按房产交付时价核算计付);(三)车位25.92个(地下一层1#、2#、3#、5#、6#、7#、8#、9#、10#、11#、13#、15#、16#、17#、19#、20#、23#、24#、25#、26#、27#、28#、32#、33#、34#、35#共计26个,多分部分0.08个,按交付时价核算扣除);4.驳回香港联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香港联成公司及香港聚恒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上诉称:依据其与香港聚恒兴公司的有关协议,双方应于1997年12月对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项目进行清算分割,但被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及厦门聚恒兴公司至今仍占用应分割给上诉人的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造成了上诉人的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997年11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对赔偿标准按年息20%计息已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为由,判决驳回香港联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自1998年1月至2000年6月应分得的财产利息损失750万元。

香港聚恒兴公司、厦门聚恒兴公司答辩称:厦门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项目至今尚未建成,并未通过消防验收,产权面积未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尚未清理,不具备依法分割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分割缺乏依据,更不存在两公司还应当赔偿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系合资投资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法律关系,而非简单的合作开发凯旋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关系,在双方未对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不能作出让部分股东先行分割合资公司的资产判决。2.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终止与分割的时间界限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从来没有就终止合资合同关系有过明确生效的协议,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项目,由于存在面积计算问题、产权办理问题、人防工程问题、各种债务纠纷等等,至今不存在分割的条件。因此双方的合资合作关系并没有在1997年12月31日终止,更不能以这一时间作为分割的界限。3.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对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债务问题没有举证的认定错误。香港聚恒兴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有关债务是发生在1998年1月1日以前而暴露在此之后,一审法院在没有聘请有关审计部门对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拒绝审理该部分的内容是不负责任的。4.一审判决将陈金泽的所谓1亿元认定为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收入错误。陈金泽所谓的购房款1亿元并没有实际到位,其中4450万元,已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于抵偿陈金泽因诈骗而造成厦门大兴进出口公司等有关单位的损失,余款6000万元系约定向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借款,并未实际到位,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也没有1亿元的收入问题,一审认定一至三层裙楼商品房已经售出,公司收入1亿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港联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双方继续履行一期合资合同。

香港联成公司答辩称:香港聚恒兴公司的以上四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厦门聚恒兴公司是香港聚恒兴公司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有公司的注册登记为证,香港联成公司并非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其与香港聚恒兴公司在厦门凯旋广场项目上实际形成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2.1997年11月24日其与香港聚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对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的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投资、财产、债权债务、往来账务进行清理、结算、分割,按各自所拥有的股权承担权利义务。依该协议约定,香港聚恒兴公司于1998年元月向香港联成公司提供了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审以此作为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对凯旋广场一期工程商品房分割的时间界限正确。199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充分证明凯

旋广场第一期工程开发的合作已经完成,香港联成公司退出合作的事实。3.一审法院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作为双方分割财产、分享债权、分担债务的依据正确,香港聚恒兴公司一审所举的证据与香港联成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其未能举证并无不当。4.厦门聚恒兴公司出具的《合作投资确认书》,证明了其已收到陈金泽1亿元的投资款,并已按《合作开发协议书》等约定将一至三层的商场交由陈金泽处分,一审认定该1亿元的售房款作为公司收入入帐,一至三层裙楼不作为双方分割的实物标的完全正确。综上,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厦门聚恒兴公司对香港聚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香港聚恒兴公司认为香港联成公司的代垫款其中有400万元系向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借款,以及1997年的资产负债表不能作为双方分割的时间界限及依据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香港联成公司所投入的代垫款中是否有包含其向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借款,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厦门聚恒兴公司本身亦未对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对香港聚恒兴公司的该项异议内容不作审查认定。

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主张依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厦门聚恒兴公司仅收到陈金泽4450万元的购房款,依民事判决书证实,凯旋广场一层商场正处于诉讼之中,根本没有销售,其产权仍然属于厦门聚恒兴公司,并未转让给陈金泽,一审判决认定凯旋广场一期工程一至三层裙楼商品房已经售出,1亿元的售房款作为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收人人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对以上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厦门聚恒兴公司收到陈金泽4450万元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收到1亿元并无矛盾,余款6000万元,系约定由陈金泽向叶某某的借款,该款厦门聚恒兴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恰好证明厦门聚恒兴公司已将凯旋广场裙楼一至三层商场交由陈金泽处分,用于作为银行抵押借款。香港联成公司对此问题,提供了1996年3月18日厦门聚恒兴公司与陈金泽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其内容体现:由陈金泽投资1亿元,厦门聚恒兴公司将凯旋广场一期裙楼一至三层的商品房分给陈金泽;提供1997年4月28日陈金泽与叶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为:陈金泽认购凯旋广场一期工程裙楼一至三层商场,价值人民币1亿元,因资金不足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提供厦门聚恒兴公司于1997年4月26日出具合作投资确认书、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其内容为:厦门聚恒兴公司确已收到陈金泽的投资款1亿元,董事会同意把凯旋广场一期裙楼一至三层商场分给陈金泽,产权同时归陈金泽。香港联成公司依上述证据内容认为,厦门聚恒兴公司已确认收到陈金泽的购房款1亿元,其中6000万元系陈金泽向叶某某个人借款,并已将凯旋广场一至三层商场交给陈金泽。香港聚恒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叶某某并无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厦门聚恒兴公司没有收到陈金泽的1亿元购房款。厦门聚恒兴公司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陈金泽4000万元。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确认:虽然陈金泽只支付4000万元的购房款,余款6000万元系陈金泽向厦门聚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借款,但厦门聚恒兴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陈金泽1亿元的购房款,并将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一至三层交付给陈金泽,陈金泽也将该房屋用于设定抵押,由于收取购房款和交付房屋均是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行为,且厦门聚恒兴公司实际上已不享有对凯旋广场一至三层商场的支配权,导致香港联成公司无法对此部分主张分割,故陈金泽应付的1亿元购房款应作为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实际收入入账。

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1998年3月19日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对联成(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联成福州公司)及厦门聚恒兴公司偿还借款的起诉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X号对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拍卖裁定书、1999年10月20日及2000年12月15日香港联成公司就该案的有关事宜,给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函件,以上证据内容体现为:联成福州公司曾向集友银行福州分行贷款405万多元港币,厦门聚恒兴公司以凯旋广场一期25套商品房作抵押,后由于联成福州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厦门聚恒兴公司的20套商品房被法院强制拍卖,用于抵偿集友银行福州分行的借款;香港联成公司两份函件提到,该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厦门聚恒兴公司向香港双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厦门聚恒兴公司的代垫款商定由香港联成公司负债返还给香港双益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聚恒兴公司依上述证据内容主张,因香港联成公司未归还借款,造成厦门聚恒兴公司的25套商品房损失,该部分应当计人联成公司可以分割凯旋广场商品房的部分。香港联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的主体系联成福州公司,与其系不同的法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与本案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厦门聚恒兴公司可以通过另案向联成福州公司追偿,香港联成公司的两份函件回复内容并未得到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明确答复,也未明确承诺应由其承担责任,故该笔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涉及的是联成福州公司与厦门聚恒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属不同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且香港联成公司并未明确承诺该笔贷款应由其承担,故香港聚恒兴公司主张25套商品房的损失应由香港联成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1998年5月25日其与香港联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将凯旋广场第二期用地5519.066平方米完整划归香港联成公司,超出部分2022.228平方米在双方分割第一期房产时,香港联成公司以应分得的房产折算抵扣。提供1998年10月6日厦门聚恒兴公司与厦门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其内容为,根据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香港聚恒兴公司和香港联成公司达成的协议,凯旋广场二期用地转由厦门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自开发,及厦门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该土地房屋权证。依上述证据内容主张:香港联成公司系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其已经分割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土地,而且分割面积超过其应得部分,应当根据协议,用于抵扣其在凯旋广场一期可以分割的商品房。香港联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二期用地超面积部分已由厦门聚恒兴公司转让给香港双益公司,故不能再行抵扣,且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已于1997年底退出合作。并同时提供厦门聚恒兴公司对该案一审时的补充答辩状以证实其不是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提供2000年11月14日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复函,证明二期用地超出面积部分系厦门聚恒兴公司转让给香港双益贸易公司。香港聚恒兴公司对补充答辩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复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厦门聚恒兴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香港聚恒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复函存在虚假,且厦门聚恒兴公司并未否认该函件,故其对复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正当理由,本院对诙硒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厦门聚恒兴公司不承认香港联成公司系其股东,二期用地超面积部分的分配涉及到案外人香港双益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双方并未按1998年5月25日的协议执行,本院对香港聚恒兴公司主张香港联成公司系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及二期用地超面积部分应当在一期商品房分割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不予确认。

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1999年11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关于扣押查封香港联成公司、厦门聚恒兴公司土地房产的函》、提供2001年4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致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函件,以证实由于香港联成公司涉及信用证诈骗导致凯旋广场的38套商品房被扣押将近一年半韵时间,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一期商品房分割中抵扣。香港联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案目前正在侦查尚无定论,有关责任问题尚在交涉,该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香港联成公司因涉及信用证诈骗,导致凯旋广场38套商品房被扣押,但由于该案属刑事犯罪范畴,目前尚未定论,福州市公安局扣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正确,损失应如何承担没有确定,故香港聚恒兴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应当抵扣香港联成公司应当分得的房产,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香港联成公司关联企业福州新联成公司、福州联锋公司的原因可能导致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巨额财产损失。香港联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福州新联成公司、福州联锋公司与香港联成公司系不同法人,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由于该两份判决书并未涉及香港联成公司,香港聚恒兴公司以此为据主张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厦门聚恒兴公司关于香港联成公司资金投入资产取得的情况说明、凯旋广场一期项目增加开支的情况说明、2001年4月16日福州闽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主张香港联成公司在厦门聚恒兴公司已取得巨额财产利益,凯旋广场一期项目因各种原因而增加的开工费用应当在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进行调整等。香港联成公司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说明系厦门聚恒兴公司单方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符,《专项审计报告》系因福州市公安局侦查需要,由厦门聚恒兴公司单方提供材料所作的,且与厦门聚恒兴公司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的期限相差三年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份说明和《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系厦门聚恒兴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香港联成公司对其又不予认可,故对其内容不予采信。

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提供1997年12月31日厦门聚恒兴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1997年损益表,及1997年12月9日香港聚恒兴公司、香港联成公司、厦门聚恒兴公司共同致厦门市外资委报告,其内容为:对双方合作开发的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投资、财产、债权债务、往来账务进行清理、结算分割,按各自所拥有的股权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提供1998年7月15日香港聚恒兴公司与香港联成公司致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转让凯旋广场第二期建设用地的联合报告》,内容为:报告双方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香港联成公司退出合作,成立新的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凯旋广场第二期,并商定所分割地块的面积和价格,目前已完成红线放样等。香港联成公司依上述证据主张:1997年底双方已就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投资、财产、债权债务往来账务的清理、结算分割达成协议,香港联成公司退出合作,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是根据1997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制作,并已按协议书规定对代垫部分的投资本金按年息20%计息,《资产负债表》的时间是双方对凯旋广场一期工程清理、结算、分割的财务截止期限。香港聚恒兴公司删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期工程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香港联成公司至今尚未退出合作,1997年12月31日不能作为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分割的日期。厦门聚恒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期工程尚未清算,不能分割。由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系当事人厦门聚恒兴公司出具的,厦门聚恒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香港聚恒兴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正当理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予以确认。两份报告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香港联成公司实际上已于1997年底退出合作,香港联成公司主张以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1997年的损益表作为双方分割的时伺界限和债权债务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提供1998年10月19日厦门市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委托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1.我们接受委托,就贵公司开业至1998年8月的销售收入、经营费用的收支情况以及投入资金和截止至1998年8月31日的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计。2.因上述财务资料存在差异,故本次审计无法对贵公司的股东单位及所占股份发表审计意见。3.贵公司提供的楼房销售情况表没有反映一期裙楼一至三层的销售情况。4.建议自行落实贵公司的股东单位和出资比例,并在历年的财务核算上加以明细的反映。香港联成公司依此证据主张,厦门聚恒兴公司在收支业务、费用报销、往来账款上缺乏原始凭证,裙楼一至三层的销售情况没能反映,故双方所争议的财务调整已无法通过审计来实现,只能由法院认定,香港聚恒兴公司主张审计后方能分割,违背客观事实。香港聚恒兴公司和厦门聚恒兴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不持异议,但仍然坚持应当对厦门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工程委托有关部门审计后再行分割。本院对以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体现厦门聚恒兴公司在凯旋广场一期工程上账目不全,缺乏大量原始凭证,违反财务作账细则。对双方的合作项目,已前后经过三次审计,仍无法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且香港聚恒兴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仅是单方的一种估算,故不具备再行委托审计的前提和条件。一审法院以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数,结合合作期间实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调整方法予以确认。香港联成公司以《资产负债表》为依据,主张其投资款应按年息20%计息,缺乏约定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厦门聚恒兴公司1993年12月26日成立的合同章程记载:公司的投资者为香港聚恒兴公司。1993年12月27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独资兴办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批复》,其内容为:同意香港聚恒兴公司在我市独资兴办厦门聚恒兴公司,投资总额1450万美元,注册资本580万美元,经营范围从事凯旋广场商品房项目开发、经营及自建房屋,经营期限20年。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记载投资者名称为香港聚恒兴公司,因此香港聚恒兴公司主张厦门聚恒兴公司系由其与香港联成公司联合创办,香港联成公司是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在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理前,对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项目径行分割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因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994年6月10日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与上诉人香港聚恒兴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经营厦门凯旋广场商品房合同书》,其名为合资,但合同内容体现为双方合作,双方对凯旋广场项目所建立的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工程于1997年8月竣工,1997年12月正式通过验收,故应视为双方合作开发的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项目完成,具备进行分割的条件。199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的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投资、财产、债权债务、往来账务进行清理、结算、分割,按各自所拥有的股权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第二期用地全部归香港联成公司使用,第三期用地全部归香港聚恒兴公司使用。该《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对凯旋广场合作项目进行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香港聚恒兴公司认为,一期商品房项目,由于存在面积计算问题,产权办理问题、人防工程问题、各种债务纠纷,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等,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因该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1997年12月31日作为分割凯旋广场一期工程的时间界限并无不当。厦门聚恒兴公司系香港聚恒兴公司独资创办,故香港聚恒兴公司上诉主张香港联成公司亦是厦门聚恒兴公司的股东,在厦门聚恒兴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前,先行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违背相关的法律制度,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聚恒兴公司制作的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1997年的损益表,客观上反映了双方合作开始至1997年底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香港聚恒兴公司认为该《资产负债表》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双方分割的财务依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上,没有体现凯旋广场一期裙楼一至三层商场的销售情况,陈金泽1亿元购房款的情况,以及存在叶某某个人消费和白条人账等问题,故一审法院以《资产负债表》为依据,结合双方合作期间实际发生的收入和支出,进行相应调整,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和享有的债权并无不妥。凯旋广场一期裙楼一至三层商场已由厦门聚恒兴公司董事会决议将产权分给陈金泽,并确认收到陈金泽的1亿元购房款,陈金泽本人也实际上处分了该房产,故该部分房产已无法作为实物由双方进行分割,只能将陈金泽应当缴纳的1亿元购房款,作为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收入进行调整,香港聚恒兴公司认为实际上只收到陈金泽的4500万元,且该款已用于抵偿陈金泽的诈骗款项,不应作为收入入账,明显损害了作为合作方香港联成公司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香港聚恒兴公司提供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因香港联成公司借款不还的原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的原因、为其相关企业担保的原因,导致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项目部分被拍卖扣押,造成厦门聚恒兴公司在该合作项目上的损失达2167万多元,该项损失应在香港联成公司应得的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份额中扣减,由于上述损失未能直接体现系香港联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香港联成公司对此又未予认可,且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损失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民事责任归属尚未明确,故香港聚恒兴公司要求直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告知香港聚恒兴公司可另案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香港聚恒兴公司上诉还主张,根据1998年5月25日的《协议》,香港联成公司在二期用地上多分得2022.228平方米,应当在其分割的一期房产中抵扣,香港联成公司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份《协议》的履行已实际发生变化,厦门聚恒兴公司已将超面积部分通过另外约定转让给香港双益公司,并由香港双益公司用于作为与厦门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香港聚恒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香港聚恒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叶某某个人消费和白条人账问题没有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调整予以维持。因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不全,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厦门聚恒兴公司的收支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故委托审计的前提和条件不具备,且审计并非双方分割合作财产的惟一途径,香港聚恒兴公司主张通过专业部门审计后方能分割合作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香港聚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以199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为据,主张改判由香港聚恒兴公司和厦门聚恒兴公司共同赔偿其应分得的财产的利息损失750万元,其计算标准按年息20%计,由于该项约定属于对代垫款的利息约定,且应当计入成本,故与香港联成公司主张应分割而未分割的财产利息损失属两个不同范畴,鉴于香港联成公司与香港聚恒兴公司在凯旋广场一期商品房项目上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双方虽曾对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向,但由于财务调整方面双方存在争议,至今尚未实际分割,故香港联成公司主张诙项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香港联成公司、香港聚恒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香港联成公司、香港聚恒兴公司各负担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瑞春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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