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44岁。
被告叶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0岁。
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河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徐磊、鲁小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叶某某是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的临时聘用人员,他没有广播电视记者、编辑从业资格,也没有记者证,但他却假冒记者以河南电视台记者的身份欺骗社会,进行所谓的采访,叶某某在进行所谓的采访中,把原告牵扯到没有任何关系的事件中,同时,将原告作为打人凶手,并将原告头像以侮辱人格的方式用黑色圆圈框起来,制作成电视片,2008年6月26日在河南电视台播出。节目播出后,原告同学、朋友、家人打来电话对原告进行指责,使原告名誉受到极大伤害。更甚至,在公共频道领导徐辉已经承认对原告不当行为之时,叶某某仍然伙同他人对原告继续进行侵权,在没有什么证据的情况下,把原告送到派出所并指认原告是打人凶手,妄图逃避其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叶某某与河南电视台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不是适格被告,节目是叶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的工作,河南电视台是适格被告,叶某某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本案无证据证明叶某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叶某某是实事求是做节目,节目中原告只出现了3秒钟的画面,旁白是“王女士指认的打人者”,是实事求是地对事实的反映,没有主观过错。
被告河南电视台辩称,被告是国家新闻媒体机构,受国家监督,对事实进行报道是其职责所在,本案电视台报道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对河南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光碟一张,证明2008年9月26日河南电视台播出的节目“案中案”中出现原告的镜头,并指认原告是打人凶手。
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光碟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南电视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光碟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视台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
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工作证、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采访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河南电视台的关系;2、选题申请、派车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作品“案中案”是叶某某履行职务所形成的。
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规定只有持有记者证的记者才有权进行采访报道,对河南电视台颁发的证件不予认可,叶某某无权进行采访;对证据2我方认为与我无关。
河南电视台对叶某某提交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电视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3日,河南电视台接到王玉佳热线,经河南电视台《DV观察》栏目制片人审批后,批准对王玉佳、汤路明纠纷一事进行采访,被告叶某某做为河南电视台工作人员负责该事件采访和编辑工作。2008年9月24日,在采访过程中,王玉佳被打,原告同时出现在节目采访的现场,根据王玉佳的指认和现场其他在场人提供的信息,原告是打人者。在河南电视台2008年9月26日播出的节目“案中案”中,播放了上述采访的内容,编辑播出了王玉佳和原告的照片,两人照片中间写有“王女士辨认的打人者”。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客观的反应了事发当时的情况,原告出现在采访的现场,后根据王玉佳的指认和现场其他在场人提供的信息,辨认原告是打人者,在播出原告照片时,明确标注“王女士辨认的打人者”字样,被告河南电视台没有认定原告是打人者或加以主观评价,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叶某某系被告河南电视台工作人员,对新闻事件的采访和编辑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名誉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昌
陪审员刘某
陪审员张海连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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