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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印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是郑州市造纸厂的正式职工,因企业效益不好,造纸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让原告在家待岗,后兼并不到三年又分离成立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这期间原告要求安排上岗均被拒绝,2007年4月4日,原告到统筹办查询自己社保缴纳情况时,才发现单位缴统筹缴到1996年6月,同时得知被单位除名,原告不服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3、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失业保险费;4、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从2007年1月至今)。

被告创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999年2月原告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非常清楚解除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原郑州市造纸厂职工,1997年,该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为该公司的纸业分公司。因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兼并协议,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纸业公司(原郑州市造纸厂)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离,于2003年成立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该公司系郑州市造纸厂改制企业。自造纸厂改制开始起原告未上过班。2007年4月10日,原告以查询本人社保费缴纳情况时发现停交和被单位解除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文件,被告只是提交一份1999年1月12日制作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为:“王某某同志:原郑州市造纸厂已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现更名为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纸业分公司。1998年8月28日、30日公司曾二次在郑州晚报刊登启事,限期回厂签到,但你至今未到厂报到,经公司研究,限你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纸业分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报到,如愈期不报到的,公司按有关规定解除你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在该份通知上有王某某于1999年2月5日签名和书写的“自带走档案与厂方无关”的文字。王某某称当时只是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字表明自己意见,实际上档案并没有带走,不知道通知是怎么回事。另外王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于1999年4月中断缴纳。

另查明,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09年9月1日裁定宣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仲裁机关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裁判文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关系到职工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称于1999年2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文件,其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通知只是通知原告限期报到和提醒不报到的可能后果,通知上也没有企业的印某证明是正式的通知,显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书面文件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不能生效。被告接收了原郑州市造纸厂的财产和职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具有社会保险的帐户,但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原告长期不上班的事实和被告的客观情况,对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文件,应当认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纸业分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创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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