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康某诉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43岁。

被告:王某某,女,37岁。

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8月初,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说要在一楼她本人住房的院子里(国有土地)搭个架子,原告当即表示反对,并告知被告王某某以前因为一楼建房和搭架子,小偷踩着一楼的房、架进入原告家(二楼东户)偷盗二次,进入原告对门家偷盗三次,两家均损失严重。但是被告王某某不听原告劝说,于今年8月中旬在原告家楼下东、南、北三面施工建设,原告和二楼西户以及楼上的住户都出面制止,但被告执意施工,于8月下旬在原告家住房的东、南、北三面国有土地上建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家庭安全的房屋等设施。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国家法令,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国有土地上违法建设,而且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拆除非法搭建的位于互助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东端北、东、南三面严重影响原告家庭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2、被告王某某修复因私搭乱建建筑物被破坏的外墙;3、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8月初,被告对自家住房东、南、北搭架子是对原有设施的修缮,并非新建。之所以存在架子并进行修缮,是因为被告所住的一层房屋若没有架子及彩瓦遮住雨水,该房南面墙壁会出现渗水现象,影响居住;该房东面过道是不通的死胡同,无下水通道,若不搭棚,下面形成积水危及楼房根基,对包括原告康某在内的住户都不利;北面棚子与原告房屋较远,不会对原告康某构成不利。原告康某提出小偷行窃,这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不可相信。被告愿意与原告康某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愿意出资为原告康某安装防盗设施,这样双方都能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的业主,原告康某住在二楼,被告王某某住在一楼。2009年8月初,被告王某某购得该房屋后,不顾原告康某及楼上住户的反对,在自家住房的东部和南部即原告康某所住房屋的楼下建起铁皮棚架,被告王某某还将其住房北部原住户搭建的住房扒掉,在原告康某楼下重新加宽加高建起新住房一处。因该非法建筑的存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原告康某家以及其它住户家曾多次发生过小偷攀爬一楼非法建筑物进入二楼偷盗的案件,原告康某认为被告王某某重新建房及搭建棚架的行为危害了自己家庭的安全,对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并向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投诉,中原区执法局也向被告下达了立即拆除所搭临时构筑物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王某某坚持将其住房北部的房屋建起,将其住房东部和南部的铁皮棚架搭起。原告康某阻止无果,故将被告王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康某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搭建住房和铁皮棚架的事实,以及历史上该楼住户多次被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其建房和搭铁皮棚架的事实无异议,提供一份1990年由原房主王某森办理的x%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原告康某当庭提供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局中原建[2009]X号文件,证明王某森办理的(1990)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经核查档案,确无此证。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建筑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王某某重新建房的行为非法。况且原房主也只是建有非法住房,被告王某某购得该房后,又在房屋的东部和南部加装了铁皮棚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原区建设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的业主,该居民楼所有公共设施和道路、场地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被告王某某在居民楼公共场地上建房以及私自搭建棚架并没有征得该楼栋全体住户的同意,且该非法建筑和设施的存在也影响到其它业主的安全。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影响到原告康某的生活以及安全,原告康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拆除非法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但是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代表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故对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其建房以及搭建棚架的合理性,其提供的《建筑许可证》也不具有合法性。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是拆旧房盖新房,其重新建房的行为并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故对被告王某某保留所建房屋和棚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住房北部所建的房屋以及住房东部和南部搭建的棚架拆除;并将居民楼外墙恢复原状,符合国家建筑标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