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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等三人与张某等三人,第三人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人民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程某甲,身份同上。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第三人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乙、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程某甲,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程某甲的丈夫张书锋在洛阳煤矿干活,2009年农历5月初3因病死亡,经与矿上协商,于2009年5月初5矿上一次性赔偿现金35万元,当时是程某甲在协议上签的字,字签好后张某戊说:“钱让你五叔拿着,回家35万元一分都不会少你的。”这时张某庚就把钱背在身上,到家后他们未经原告的允许,私自把钱交给了张某己保管。经我们全家多次协商,把35万元分给杨某某5万元,剩下30万元归我和两个孩子所有。后来多次催要,他们拒不给付赔偿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因张书锋死亡的赔偿款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被告辩称:1、原告称张书锋为其丈夫,原告是否有合法结婚证明,证明其主体适格;2、三被告并未占有该笔财产,现在张某己名下,是经第三人杨某某同意的;3、张书锋在世时因家庭困难,向亲戚朋友多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张书锋的财产应先偿还债务后继承。综上,该案是继承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称经协商分钱,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我同意由张某庚把钱放在了张某己家的保险箱内,安葬后,原告要钱我不同意。我有心脏病等多种病,考虑到以后的生活,没有同意把钱给原告。后原告找我说给我5万元,全家不同意,后多次协商无果;2、我们家并未进行分家,张书锋借外债很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程某甲与张书锋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第三人杨某某系张书锋之母亲,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系张书锋二叔、三叔、五叔。2009年5月26日(农历5月3日)张书锋在洛阳某煤矿打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经张书锋家人与煤矿协商,2009年5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甲方愿意赔偿乙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包括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协议达成后,甲、乙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特立此据为证......。乙方签字:程某甲、张某戊,2009年5月28日”。同日,原告程某甲给甲方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程某甲,2009年5月28日”。收到款后,被告张某戊让其五弟张某庚携款,并称回家后不会少给原告一分钱。回到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庚又将该款交给被告张某己保管。2009年5月29日被告张某己以自己的名字,将该款存入郏县邮政储蓄。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该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30万元。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提出申请,将以被告张某己的名义存于郏县邮政储蓄存款35万元,冻结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笔赔偿金系张书锋死亡后,矿方赔偿给张书锋家人的。除张书锋的家人外,任何人无权私自占有该笔款项。被告张某己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以其名义存入邮政储蓄。原告向被告张某己讨要该款,被告张某己拒绝给付,虽被告张某己对该款没有主观上占有该款的故意,但其已实际控制了该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返还该赔偿金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戊、张某庚在本案中,并未对该赔偿金实施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张某庚返还该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因张书锋死亡的赔偿金30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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