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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单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7月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8月生。

被告单某某,男,1966年11月生。

被告朱某某,女,1968年5月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单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大群,被告张某乙、被告单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4月16日,原告张某甲等十人乘坐被告张某乙借用被告单某某、朱某某夫妇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去张某乙的姑家喝喜酒,因被告张某乙驾车不慎,导致原告右腿两处粉碎性骨折,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经河南省武警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5741元(已赔)=x元、精神抚慰金x元-4000元(已赔)=x元、后期治疗费6350元-5000元(已赔)=1350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0元、第三次伤残鉴定交通费110元、生活费50元、误工费80元、到法院起诉、法院技术室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40元、生活费70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340元,总计x元。

被告单某某、朱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法院一、二审、再审裁判,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上午,张某甲乘坐由张某乙驾驶的单某某、朱某某夫妇所有的机动车三轮车到张某乙姑家办事(喝喜酒),行驶到天目山公路X路段时,因急转弯,三轮车撞到路边石墙上,致张某甲右腿两处撞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先后在李新店卫生院、确山县人民医院、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79元,张某乙已支付张某甲医疗费1000元。2006年12月26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X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5000元,张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检查费500元。2006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7)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其判决结果为:1、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7)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2、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07)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张某乙赔偿张某甲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单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2009年4月10日,张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30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大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10年11月18日,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甲到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够成九级伤残。在该鉴定书后面附有对张某甲损伤情况作后期评估:伤者张某甲右下肢需做内固定取出术,需手术费约2000元、麻醉费约1000元、化验费约450元、药费约1200元、影像检查费约200元、住院、护理、营养、治疗费约1500元,总计约635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0元。被告张某乙、单某某、朱某某均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及后期评估,向本院申请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8月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乙、单某某、朱某某仍不服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向本院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月10日,本院技术室发出(2011)确委鉴字第X号《通知》,即原告不同意再作鉴定,无法对外委托鉴定,决定将此案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鉴定意见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单某某提供的本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第x号鉴定书,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被告单某某、朱某某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右腿两处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为生效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增至九级,故原告以此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乙、单某某、朱某某虽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由其申请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可确定为: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80%=x元,但应减去原告已经得到的十级伤残赔偿金5741元(系原一审原告主张的数额),差额为x元-5741元=9639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过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但被告已支付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份以来的交通费48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显然,原告的此项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生活费260元及原来所诉三被告(2010)确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250元问题,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350元-5000元=1350元问题,原告仅凭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张根宝损伤情况的后期评估》,而原告在委托该所鉴定的委托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并未委托对其损伤情况的后期评估,且原告目前尚未实施内固定物拆除术,其各项医疗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其内固定物拆除术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检查费计1250元的80%即1000元、残疾赔偿金963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被告单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175元,三被告连带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俊军

审判员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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