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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聃,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民、宋聃,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王某伦、翟云英夫妇的养女,父亲王某伦与母亲翟云英分别于1998年10月、1999年6月病故,留下遗产有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该房产的分割事宜进行协商,通过协商解决该共有房产分割的问题,但均遭被告的拒绝,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

被告王某乙辩称: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2、原告对父母照顾较少,父母主要由被告照顾的,被告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3、父母有口头遗嘱称房屋归被告所有;4、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5、该房屋是房改房,父母去世的时候父母只有80%的产权,剩下20%的产权是由被告自己出资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王某伦、翟云英夫妇的养女(除原、被告外,王某伦夫妇没有其他子女),王某伦、翟云英分别于1998年10月和1999年6月去世,王某伦、翟云英的父母均已经去世。王某伦、翟云英去世时遗留有翟云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80%的产权),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00年7月被告以翟云英的名义交纳购房款4868.9元,至此,翟云英名下上述房产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诉讼中,被告称父母曾经口头说过上述房屋给被告所有,并称父母在世时,其照顾的多一些,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交了几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认定不一致,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估价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的时价为x元。

另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郑州市中心医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及质证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伦、翟云英夫妇去世后,王某伦夫妇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起诉距王某伦夫妇去世远远超过两年的时间,但是证据显示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故从王某伦夫妇去世时起继承开始,上述房屋转化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主张父母口头表示上述房屋给被告,且父母在世时被告照顾父母多一些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不予采信,上述房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关于被告以翟云英名义出资购买20%产权的问题,因该房系房改售房,房屋价款的计算是将翟云英甚至王某伦的工龄、职称等因素计算在内的,故被告出资购买的20%的产权不宜认定为被告本人的房产,该部分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较为适宜,被告用于购买20%产权的房款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原、被告对房产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以有利于房屋有效使用为原则,该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产评估价格给付原告一半的价款,即x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产权价款的一半2434.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价款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价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331元,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承担4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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