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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城关镇X街X组。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另案处理)商量骑摩托车抢夺,由彭某骑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抢包,当晚二人骑摩托车窜至(略)城关镇长岭坪原电石厂路段时,见被害人刘某某肩挎提包一个人行走时,便骑摩托车靠近刘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乘机迅速用力将刘某某肩上提包抢走,抢得现金800元,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

2、2007年10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再次商量骑摩托车车行抢,当时彭某骑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抢包,窜至(略)城关屯下路段时见被害人谭某肩挎提包一个人往二中方向行走时,便骑摩托车靠近谭某,被告人彭某某乘机迅速用力将谭某肩上的提包抢走。抢得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800元。

3、2007年10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骑摩托车窜至(略)城关镇X路段时见一妇女肩挎提包独自行走时,被告人彭某某和彭某便骑摩托车靠近妇女,彭某乘机用力将妇女的提包抢走,抢得手机一台,现金600元。

该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彭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谭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207年10月18日晚上,其和彭某在茶陵城关屯下骑摩托车抢夺谭某的提包里没有手机,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和彭某(出生于1992年10月27日)商量骑摩托车行抢,当晚由彭某骑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抢包,窜至城关镇长岭坪原电石厂路段时,见受害人刘某某肩挎提包一个人行走时,便骑摩托车靠近刘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乘机迅速用力将刘某某肩上提包抢走。抢得现金800元及银行卡等物。

2007年10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彭某再次商量骑摩托车行抢,当晚由彭某骑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抢包,窜至(略)城关屯下路段时,见被害人谭某肩挎提包一个人向茶陵二中方向行走时,彭某骑摩托车靠近谭某时,被告人彭某某乘机迅速用力将谭某肩上的提包抢走,在抢包过程中,致使谭某摔倒受伤。抢得德赛牌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800元。

3、2007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和彭某再次商量骑摩托车行抢,之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骑摩托车、彭某负责抢包,窜至(略)城关樟树路段时见一妇女肩挎手提包一个人行走时,被告人彭某某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彭某乘机迅速用力将该妇女肩上挎包抢走,抢得现金600元,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九十月份,其和本村的彭某在(略)城玩,因手头缺钱用,2人商量到茶陵街上抢点钱用,于是其和彭某到其家骑一辆摩托车,采取骑摩托车抢夺女行人提包的方法,先后窜到(略)城原电石厂路段,屯下路段,樟树下路段,抢夺了3名妇女肩上的提包,夺得现金1400元,手机2台等财物的情况;(2)同案人彭某供述证实:2007年7月前后,其和同村的彭某某商量到(略)城抢包,于是2人骑着彭某某的豪爵女式摩托车,采取骑摩托车抢夺女行人提包的方法,先后窜到(略)城的原电石厂路段,屯下路段,樟树下路段,乘被害人不注意抢夺了3名妇女肩上的提包,夺得手机3台,现金1700余元等财物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30日晚上8时许,其下班回家路过原电石厂旁时,突然有2个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的男青年从其身边驶过,将其的手提包抢走,被抢走的提包里有现金1990元、银行卡、借据、存折以及装饰品等财物的情况。同时还证实肩上的提包被抢时,将其拉扯摔倒在地上的情况;(4)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8日晚上10时40分钟许,其从广场步行回县党校住地,行至原印刷厂旁边。有2个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的男青年从其身边驶过,抢走其挎在肩上提包,包内有银项链一根,价值198元,德赛牌手机一台,毕业证、身份证等财物的情况,同时还证实其肩上提包被抢时,将其拉扯摔倒在地上的情况;(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指认3次抢夺财物的现场的情况;(6)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谭某受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和被害人谭某受伤的情况;(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的德赛牌手机价值的情况;(8)退赃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退赃的情况。(9)领条证实了刘某某被抢夺了的财物到城关派出所领取各项损失费2000元,谭某领取了各项损失费1500元钱的情况;x%(2007)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x%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曾盗窃被送劳动教养的情况;x%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参与抢夺的3次犯罪,只抢夺了2台手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没有抢夺被害人谭某的手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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