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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车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正阳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雷寨乡X村窑场路X路边水泥墩子,导致车辆失去控制,与路边行人王×发生事故,造成成车辆损坏,王×当场死亡。2009年6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杨×、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结果、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人民陪审员陈建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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