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34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永,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三人相约共同出资从事二手车买卖,共同商定买卖车辆的利润进行均分。后来,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出资买了一辆二手轿车,经过维修后二被告以x元的价格卖出,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卖车款分配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向原告打了一份x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2月25日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处理后,第一被告应给原告x元,打的有欠条,原告和第一被告关系有些僵,就与第二被告一起打的条。在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一共给第二被告x元,其中x元有条,一个5000元的没有条,有一部分钱是要转交给原告的,但是有没有转交给原告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一被告应该承担600元钱,当时原告把车钥匙和车的手续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车不是第二被告卖的,是第一被告自己卖的,没打欠条之前,原告找第二被告要钱,第二被告说是第一被告卖的,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起去找第一被告,原告让第一被告打欠条,但是第一被告要第二被告与其一起打条,然后就打了条。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的钱里面还有原来欠第二被告的轮胎钱,都在一起。原来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钱第二被告也没有让他打条。第一被告卖的车,原告的钱应该第一被告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合伙从事二手车买卖,并约定合伙获得的利润三人平均分配。期间,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二手车,经过维修后以x元价格出售,车辆出售款项由被告李某某持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卖车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卖车款壹拾叁万元整,欠朱某某肆万贰仟叁佰元整,2008年2月25日还。李某某陈某某2008年2月11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陈某某所出具的五份收条,金额共计x元,其中有两份写明收到的是车款,共计x元。原告称上述五份收据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陈某某称只有写明是车款的款项才是被告李某某交给的车款,收到的车款并没有转交给原告,其他是李某某归还之前所欠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及质证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所欠原告车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五份收条中,有三份收条没有写明所收款项的事由,被告陈某某不认可该三份收条中的款项系车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收到被告李某某交给的车款x元。因陈某某本人表示没有将收到的车款转交给原告,再结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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