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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7岁。

被告赵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连立、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2002年非法侵占原告拥有的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此房,被告至今不愿意搬出此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答辩人现实际居住的房屋系一叫郭龙鑫的人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后转让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与郭龙鑫于2000年10月14日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转让总价为8万元,答辩人已按约定付清了7万元,剩余1万元只待该房屋过户后付清。后郭龙鑫将此房交付答辩人,答辩人装修后居住至今,并非原告诉称的非法侵占,答辩人无任何民事侵权行为,郭龙鑫仍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的起诉应由该房的初始购买人郭龙鑫参加本案诉讼,予以解决。原告在2002年并不是产权人,只是在2002年以后原告与诚信公司串通,提供虚假资料,欺骗房管部门办理的房产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房屋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郑州金水建筑安装工程某(甲方)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建设朱屯小区X号住宅楼。工程某工后,乙方拖欠工程某未付,2002年2月15日双方在郑州市市政府的协调下,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抵债给了甲方。2005年经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下文,批准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指定给甲方的负责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将该房屋办理在其妻子程某某的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x)。

另查明,1999年4月9日,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郭龙鑫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诚信公司将上述房屋出让给了郭龙鑫;2000年10月14日,郭龙鑫与赵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本案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一直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外人郭龙鑫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未向法庭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归还原告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程某府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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