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张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新甫西街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某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爱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32岁。

被告张某乙,男,46岁。

原告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爱勤、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银海阁洗浴中心进行装修改造,总工程款待竣工后以决算为准。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工程决算,总工程款为x.8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x元,下欠x.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82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发包方银海阁洗浴中心与承包方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银海阁洗浴中心改造。约定承包范围以预算、参考纪要为准,甲方签字人某示为张某乙、张报,乙方为李帅、张占永,并加盖有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2006年7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银海阁洗浴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合同谈判纪要,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10万元的备料款,工程进度到10天后再付15万元工程款,剩余的25万元由乙方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垫资款,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6日,甲方签字人某显示为张某乙、张贵强、张报,乙方签字人某为李帅、张某甲、张占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分8次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x元,2006年10月21日,张某乙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工程,但注明不包括合格。验收报告上的工程主要内容为拆旧、地板砖、吊顶、作门及套、油漆、壁纸、乳胶漆、水电改造等。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的该装修工程项目在工商登记上的企业名称为银海鑫之源洗浴中心,负责人某高代果,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程类别为三类,预算总价为x.18元的郑州市银海阁洗浴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但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原告又提交了工程类别为三类短途,决算总额为x.82元的银海阁洗浴中心装饰工程竣工决算书一份,但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并没有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材料,只提交了有被告张某乙签字认可的工作量统计表10页,被告签字认可的页面为第1页、第4页、第7页、第10页,且统计表上的部分项目有改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同一日签订了银海阁洗浴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合同谈判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在装修工程合同中,特别约定以预算并合同纪要为准,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及竣工决算书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及竣工决算书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增加了工作量,但没有提交双方对增加工程量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应以合同谈判纪要为准,合同造价为50万元。2006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乙对该装饰工程签字进行了验收、接收,并未提交该工程不合格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进行了验收、接收并未对此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应按合同谈判纪要的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合同纪要谈判总造价为x元,被告还有x元未付,且已经超过了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的期限。原告主张以工程量统计表作为认定原告完工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统计表被告仅在部分页面上签字,且签字的页面均为部分工程量,且有改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郑州天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牛乃洪

人某陪审员程景府

人某陪审员楚慧玲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一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