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男,7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7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丁,男,21岁。
原告陈某甲、朱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某生,被告赵某丙及其代理人王郑宏,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朱某某、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朱某原系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职工,于1998年1月17日失踪,下落不明。2009年3月2日被宣告死亡,其个人财产有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另有原单位计算朱某应享有的抚恤金、安葬费,社保退费共计x元。由于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拖欠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原告李某某年近80岁,生活不能自理,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因原、被告因继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对被继承人朱某的财产27.8万元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赵某丙辩称:1、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朱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并未实际给予赵某丙,且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3、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给予朱某方面更多照顾和关怀,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和我母亲和继父朱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比较长了,父亲去世了,我母亲才四十多岁,以后的生活还长,希望可以多给她分些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朱某之子,原告朱某某系朱某之父,原告李某某系朱某之母,被告赵某丙系朱某配偶,被告赵某丁系被告赵某丙之子,与朱某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被继承人朱某原系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1998年1月17日失踪,下落不明。2008年经被告赵某丙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依法宣告被继承人朱某死亡。朱某死亡时遗留财产有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70.7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1万元。被继承人朱某死亡后,其工作单位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死亡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4711.2元,合计x.2元。
又查明:1995年9月26日,朱某与被告赵某丙在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一份,约定:男方朱某在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层有两室一厅(集资房)、家具一套;女方赵某丙有康佳21英寸彩电一部、24女式自行车一辆;以上双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归朱某、赵某丙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使用,不得擅自处分,一旦婚姻中止,财产归双方个人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经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依法予以公证。2000年2月20日被告赵某丙以被继承人朱某名义与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以夫妻名义享受房改政策,并筹措资金购买了诉争房产。2000年3月3日该房产依法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
诉讼中,三原告表示愿意继承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告赵某芝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实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被告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郑州市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70.77平方米的房产在被继承人朱某与被告赵某丙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时,被继承人朱某仅拥有使用权,在被继承人朱某失踪后,由被告赵某丙以夫妻名义参加房改,并筹措资金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各自处理的条件也未成就,故该诉争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赵某丙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原告朱某某、李某英作为朱某的父母,被告赵某丙作为朱某的配偶,原告陈某甲作为朱某的子女,其四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赵某丁与朱某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故赵某丁亦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因原告表示愿意继承房屋,被告赵某芝表示不继承房屋,故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将二被告继承朱某遗产的份额折价向被告支付,经计算应支付赵某芝x元(x元÷2+x元÷2÷5),向赵某丁支付x元(x元÷2÷5);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补助和精神抚慰,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因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年事已高,应予照顾;丧葬费系对死者后事处理的补助,也不属于遗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被告五人均分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70.7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朱某某、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陈某甲、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丙房屋折价款x元,支付被告赵某丁房屋折价款x元;
三、一次性抚恤金x元,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分别享有8000元,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分别享有5136元;
四、丧葬补助费4711.2元,原、被告五人分别享有942.24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朱某某、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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