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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朱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李某乾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35.16元、电动车损失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x.1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只负主要责任,不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第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李某某支付的钱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即使主体正确,因该事故造成的是二人伤害,在李某乾起诉李某某一案中,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一部分,按照限额的约定,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1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朱屯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乾骑电动车带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1、李某乾负事故次要责任;2、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当日入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股筋膜室综合症。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花费x.3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了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

又查明,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及司法建议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书内容为:原告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为x元或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需继续治疗三个月,每月1000元。

又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李某乾于2009年2月26日经本院调解,与二被告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一、被告李某某赔偿李某乾各种损失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李某某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

诉讼中,二被告对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但未举相反证据。

上述事宜,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分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按责任认定划分,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由于原告未对另一责任人李某乾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汽车的承保单位,应在该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时应将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x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及建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由于原告只提供工资标准,未提供具体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时间为10个月(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3月21日),标准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资800元计算,为8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35.16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只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均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1900元,因未经估价部门予以估价,且二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因其已对同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乾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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