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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涛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XX、王XX驾驶租用的一辆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路,由王XX撬门、盗窃,王XX在车上放风、接应,盗走王XX冰洁羽绒服专卖店现金1000元和总价值为x元的189件羽绒服,1000元现金由王XX挥霍,羽绒服被拉到王XX家后共同销赃,后在销赃中二人被抓获。经核对及鉴定,被盗冰洁牌羽绒服6654型25件,单价158元,6646型16件,单价158元,126型29件,单价448元,8846型16件,单价298元,191型16件,单价198元,195型11件,单价238元,8821型2件,单价328元,8805型2件,单价298元,111型2件,单价398元;雪奥牌羽绒服722型30件,单价398元,703型10件,单价198元,802型5件,单价198元,803型5件,单价228元;隆冬行牌羽绒服1010型5件,单价248元,1015型5件,单价268元,901型10件,单价258元。案发后,经追赃及二被告人亲属退赃,发还王XX羽绒服107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王XX进货凭证、销售记录、盘库记录等书证、冰洁羽绒服专卖店员工孙XX证言、二被告人亲属王XX和王XX证言、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XX、王XX驾驶租用的一辆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封丘县X镇X路西段老广播局楼下,由王XX望风看人,王XX撬门并实施盗窃,盗走姬XX的冰飞羽绒服店内冰飞牌羽绒服101件、菲羽牌羽绒服45件,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姬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王XX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姬XX羽绒服时,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XX应从轻处罚;在盗窃王XX羽绒服时,王XX所起作用稍大,王XX所起作用稍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积极退回部分赃物,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在盗窃姬XX羽绒服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XX在盗窃王XX的羽绒服时亦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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