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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纯真熊胆酒有限公司与福建隆达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创意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榕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隆达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五四路X路广场X楼A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银利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福建泉州纯珍熊胆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肖厝绿野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福建隆达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纯珍熊胆酒有限公司广告创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隆达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耿东律师、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福建泉州纯珍熊胆酒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隆达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7年8月25日,第一被告以其子公司(即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代理广告意向书》又与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合同》。通过签订上述书面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经营之“纯珍熊胆酒”设某、制某广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详尽的设某创意,并在征得被告认可后,将制某完成的“纯珍熊胆酒”电视广告片和户外广告图案交付被告。但被告收悉后,不仅未依约支付设某、制某费用,反而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创意、设某方案,另行制某电视广告,福州市有线电视台和福建省有线电视台相继播出,同时,其利用原告创意、设某方案制某的店面招牌、广告牌在福州市区及福厦洛阳路段等地悬挂。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严重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纯珍熊胆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广告意向书》后,原告未在规定日期内完成制某,原告由此失去代理资格。且在广告前期制某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有关创意权属双方未有任何约定,被告亦参与建议,故创意为共同所有。在双方合作中断,被告广告滞后情况下,被告有权利用原告参与创意、设某、制某的电视广告脚本和广告文案另行委托他人制某,而不构成侵权。此外,原告垫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被告由此不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子公司。1997年1月至7月,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着手进行产品品牌、包装、广告策划等工作。1997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广告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经营之“纯珍熊胆酒”设某、制某电视广告和户外广告。原告提供其创意方案经被告确认后,按被告需求的时间(即9月15日前完成户外广告的设某,9月28日前完成电视广告片的拍摄制某任务)及时完成,经被告满意验收后,支付原告制某费,否则,被告取消原告代理资格。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面负责“纯珍熊胆酒”在福建各销售地区户外广告牌及销售批发点店面灯箱招牌的设某制某和发布,原告提供设某、创意,并经被告认可,双方还就有关广告牌制某进度和广告收费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在纯珍熊胆酒各项广告的前期工作中,为被告制某了电视广告片及详尽的户外广告、店面招牌、报纸广告、POP挂旗等方案设某,花费广告设某、制某等费用人民币(略).8元(1、福州—晋江往返差旅费人民币(略).8元,2、电视广告的拍摄费用人民币(略)元,3、设某费用人民币(略)元)。同年12月2日,双方协商广告事宜,被告方董事长同意预付首批广告牌的预付款人民币一十万零三百元。尔后双方就广告事宜及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收费事宜未能达一致意见,由此,双方中止广告业务合作,被告也未将制某费付给原告。同年12月8日、11日、及19日,原告三次电传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合作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亦有合作之意愿,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委托福建弘盛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制某电视广告片,并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了《电视广告合同书》,制某了与原告提供的电视广告脚本之主要创意、内容、情节基本雷同的电视广告并委托他人制某发布了内容、图案与原告提供的设某稿相似的大型户外广告,且于1997年12月27日至1998年1月27日在福州市有线电视台、福建省有线电视台的广告节目中相继播出,其店面招牌大型户外广告在福州市区、福厦路X路段、晋江市青阳附近等地发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广告意向书》、《户外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设某方案及电视广告脚本,被告侵权的照片和福州市有线电视台、福建省有线电视台、美迪士资讯公司出具的播出证明以及相关电视广告录像带等证据和证人证某、有关书证物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代理广告意向书》、《户外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有诚意合作,并实际部分履行,后因双方未能最终协商一致,致使合作中止,是客观事实,原告接受委托后,将其创意、设某、制某的详尽的电视广告脚本和广告方案、设某图稿交被告认可,其劳动行为客观存在,两被告未交付原告设某制某费,而利用原告提供之广告方案,另行委托他人设某电视广告及内容、图案相似的大型户外广告,在福州有线电视台等传媒播出并在福州市区等地发布店面招牌及大型广告牌,其侵权行为成立,损害结果已实际存在。两被告主张参与广告创意,创意权属共同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垫资属单方法律行为,且合同未履行等问题为由,而不承担原告之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损害,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第(一)、(五)、(六)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泉州纯珍熊胆酒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停播侵权电视广告、拆除侵权户外广告),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许可),消除影响。

二、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泉州纯珍熊胆酒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设某、制某等费用人民币八万二千零七十三元八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总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零七十三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福建隆达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由被告福建建中(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泉州纯珍熊胆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集美

审判员叶小华

审判员俞淑娟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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