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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李某、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李某、雷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杜某、雷某某窜至中牟县X路龙豪洗浴中心,因洗浴无房间对龙豪洗浴中心的服务人员王某丙、王某乙、郝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用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王某乙背部扎伤,被害人王某丙、郝某某也被三被告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郝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雷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李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杜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起诉书指控杜某用刀将王某乙扎伤的事实不清;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杜某、雷某某窜至中牟县X路龙豪洗浴中心,因洗浴无房间即对龙豪洗浴中心的服务人员王某丙、王某乙、郝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杜某用随身携带刀具将王某乙背部扎伤,王某丙、郝某某也被三被告人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王某乙、郝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杜某共赔偿王某乙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供述,在龙豪洗浴中心,李某与服务生吵架,后来又朝服务生的脸上打,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吓唬对方,接着我们几个就开始打对方,打斗过程中,记不清是我还是李某将对方扎伤。其当庭对用刀扎伤王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供述,因为开房间,我们与服务生发生纠纷,其三人一起打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靠在墙上,我看见墙上有血,还看见杜某手里拿了一把刀。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其三人伙同他人对两名服务生进行殴打,当时杜某拿着一把刀向下捅,那个服务生背上有血。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陈述的被殴打并被扎伤的经过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被害人王某丙、郝某某陈述,其二人当晚亦被对方打伤,其中一个男孩拿着刀将王某乙扎伤。

3、证人王某丁证言,当晚一群人围着王某乙殴打,王某乙背上有伤,王某乙说对方用刀扎了他两下,郝某某、王某丙身上都有被打的脚印。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杜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夺不下来,拉也拉不住;证人朱鑫证明,双方打架之后,想把杜某拉到门外拉不动,杜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

另有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用刀将王某乙扎伤的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雷某某均证明当时杜某拿了一把刀,雷某某还证明当时杜某拿刀捅,杜某当庭对该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时杜某用刀将王某乙扎伤的事实。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据此,应对被告人杜某、李某、雷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某、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做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李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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