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刘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保,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待业,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待业,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刘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显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保,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2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张某某围围墙影响村民通行,原告和周小军进行阻止,被告张某某便打电话其姐夫即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进行报复。不久,原告来到东门口刘某仁店里玩,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拉出店外,接着被告刘某乙租车纠集几个人到场,两被告等人即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昏在地。原告苏醒后即报警,被告刘某乙乘机欲驾车逃跑,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刘某乙又下车将原告打倒在地,110到场后事态平息。经法医检验原告为轻微伤乙级,用去医疗费2649.44元。事后,经村委会、芙蓉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9.44元、验伤费200元、误工费1634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787.44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张某某家围围墙影响村民通行,不符合事实,张某某家在没有动用通道的情况下围围墙是为民做好事,也得到村委会、村X组干部的默认,原告无视政府擅自挖墙脚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财产,并损坏了刘某乙的汽车车门。因此,原告损坏张某某家的围墙和刘某乙的车门应予赔偿。被告是气不过才打原告,故本次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是轻微伤乙级,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赔偿。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明本案事实。2、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4、药费发票及验伤费发票。5、出院记录。6、费用清单。4、5、X号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2649.44元、验伤费200元及原告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张某某家围围墙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当即将情况告诉其姐夫即被告刘某乙。不久,原告在芙蓉镇东门口刘某仁个体店玩时,被告张某某便拉扯原告到店门外,在刘某仁店门外,被告张某某从小车上叫出被告刘某乙等人围着原告,被告张某某继续殴打原告,原告也还手打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乙等人见状也上前殴打原告,原告见被告刘某乙开来小车,便踢小车车门,被告刘某乙便又朝原告下额打了一拳,原告跌倒在地。此时,万安县公安局110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平息。原告当即入住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9出院,用去医疗费2649.4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08年12月24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事后,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两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虽然是被告张某某家围围墙,原告认为影响村民通行,双方发生冲突而引起,但是,原告阻拦被告张某某家围围墙即使有不当行为,在该事态已平息后,被告理应找当地有关组织等正当途径解决,不应在事态平息后原告在另处休息时,直接拉扯原告解决围围墙的纠纷。故被告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态平息后原告在另处休息时,拉扯原告并纠集被告刘某乙等人一起对原告殴打造成的。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验伤费,凭票据据实认定2649.44元、200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住院天数和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和当地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酌情计算38天×30元/天=1140元;3、护理费8天×30元/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8元/天=64元;四项合计人民币4293.44元。由于原告属轻微伤害,未造成伤残,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医疗机构对是否要加强营养无明确意见,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围墙损失和小车损失,因其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供其损失依据,故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此项要求,在本案中不予考虑,但可另行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2649.44元、验伤费20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合计人民币4293.44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全额赔偿。

本案诉讼费25元,特快专递邮寄费52元,合计人民币77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共应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4370.44元,限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显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