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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民初字第227号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女,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魏吉斌,龙岩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男,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树天,武平县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吉斌,被告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之夫林日开与被告钟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粤M.(略)五十铃油车转让给原告之夫。根据协议约定,该车价款为(略)元,尚欠2000元留原告处作押金,待原告办理好2001车该车延期使用手续后再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夫与被告当即相互交付了车辆及车款(略)元。同年十二月四日,原告之夫因车祸身亡,致使原告无法将该车营运使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车款及返还被告车辆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以原告之夫与被告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关系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车款(略)元。

被告钟某乙辩称,原告之夫林日开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情况下所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之夫与被告买卖车辆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双方已相互交付了车辆与车价款,且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放弃所致,故原告之夫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关系是某效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一、原告之夫林日开与被告钟某乙于一九九九年二十月一日签订的关于粤M.(略)五十铃油车的“转让协议”一份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二、被告钟某乙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具给原告之夫收条一张,以此说明原告之夫已支付被告购车款(略)元。

三、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已将粤M.(略)十五铃油车交付原告之夫的事实。

四、粤M.(略)五十铃油车的法定车主是某东丰顺石油公司。

五、武平县技术监督检测所对粤M.(略)五十铃油车的成色,使用情况的勘验评定报告及武平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夫林日开与被告钟某乙关于粤M.(略)五十铃油车买卖关系是某有效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之夫林日开虽与被告钟某乙签订了关于粤M.(略)十五铃油车“转让协议”,但原告之夫与被告买卖车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买卖必须进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规定。故原告之夫与被告关于粤M.(略)五十铃油车的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略)元。

被告认为,原告之夫林日开与被告是某某等、自愿协商下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双方并互相交付了车辆及车款,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某告放弃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之夫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关系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关于粤M.(略)五十铃油车的“转让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一九九九年三月间,被告从广东丰顺石油公司转让来粤M.(略)五十铃油车。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之夫林日开与被告钟某乙签订了关于该车的“转让协议”。被告又将该车转让给原造这夫林日开,双方根据协议的约定,相互交付了车辆及车款(略)元,尚欠2000元,待原告办理2001年车辆延期使用手续后再支付被告。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法定车主仍是某东丰顺石油公司。现该车存放于原告处,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武平县技术监督检测所及武平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质量、使用情况、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据此鉴定,自原告之夫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购车时至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起诉时止,该车使用损失价值为60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林日开与被告钟某乙签订的关于粤M.(略)五十铃油车的“转让协议”是某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之夫与被告已相互交付车辆及车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但原、被告买卖车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买卖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之夫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未生效,故其买卖车辆行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应相互返还车辆及车款,原告之夫与被告在买卖车辆行为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之夫购车时至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起诉时期间的车辆使用损失608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甲应返还被告钟某乙粤M.(略)五十铃油车,被告钟某乙应返还原告钟某甲车款(略)元(已抵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车辆使用损失6080元)。上述原、被告应相互交付的车辆及车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本案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2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芳

审判员胡元明

审判员林福生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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