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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南的王马庄老年活动中心工地盗窃长40米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60元。

2.2009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路一米阳光工地盗窃一捆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2元。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吕某在销售赃物过程中,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口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后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芳、王×军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坦白较好,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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