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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案款等。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乡X路东X号。

委托代理人聂瑞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财险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萧山财险公司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2009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孟昭国,被告萧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瑞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张文山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淇石线留店寺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汽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88元。被告周某某的浙x号轿车在萧山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萧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周某某的浙x号轿车在萧山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萧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同意承担不足的部分,但责任比例应由法院先予确定;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萧山财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周某某的浙x号轿车在萧山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异议;2、萧山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但未提交证据,不应赔偿;4、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同意周某某的意见。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6月23日,周某某向萧山财险公司为浙x号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2月5日,张文山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淇石线留店寺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汽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赵某某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2月8日赵某某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1日出院。

在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周某某已支付给赵某某部分赔偿款。

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

1、赵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瘫,目前情况评定为4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个月左右;3、住院早期1个月需要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需陪护1人/天,根据目前检验情况,一般情况下需要终身护理;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1(注:附件1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预计在一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估计费用在4-5万元之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7张医疗费票据,合计x.44元。

二、书证,原告赵某某的户口本,载明: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三、书证,被扶养人赵某祥、赵某鑫的户口本,载明:赵某祥出生于1932年1月16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鑫出生于1997年11月10日,系赵某某之子,为农业家庭户口。

四、书证,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赵某祥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其中赵某某为赵某祥的次子。用以证明赵某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赵某祥的子女情况。

五、书证,护理人员耿金英、杨建民、王金江、王金泉四份户口本,分别载明:耿金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杨建民、王金江、王金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用以证明耿金英为终身护理人员,杨建民、王金江、王金泉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

六、书证,鉴定费票据2张,计66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萧山财险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一中有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予扣除;对证据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赵某祥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护理人员,应由其近亲属护理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赵某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应该由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家庭情况的证明,对此证明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告在受伤后抢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必要的医疗费用,均为淇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二、三、五、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原告的被扶养人赵某祥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淇县X乡X村,家庭情况的证明由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

对被扶养人赵某祥的扶养费,法律规定应按被扶养人本人的身份即城镇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受伤后因伤势较重,其家人及亲属多人在医院轮流护理符合情理,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外甥王金江、王金泉,姐夫杨建民,终身护理为原告的妻子耿金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2天,共计住院45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x.44元;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2月5日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误工费为2806.6元;3、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住院早期1个月需要陪护3人/天,为3307.7元,住院后期需陪护2人/天,为1087.5元,出院后需陪护1人/天,为x元,护理费共计x.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为45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为450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7、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被扶养人赵某鑫生活费为5327元,被扶养人赵某祥生活费为4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745.5元;8、鉴定费为66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文山驾驶被告周某某的浙x号轿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张文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张文山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原告财产损失的70%(x.8元)应得到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四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周某某向萧山财险公司为浙x号肇事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萧山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某作为浙x号轿车车主,车辆的管理人、受益人,原告主张其承担张文山因事故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x.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周某

芬已支付的部分,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72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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