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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万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男,汉族,系原告朋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号。

被告万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系被告何xx父亲,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号xx室。

第三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系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x,女,系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万xx、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原系该院审判人员,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万xx、何xx的申请,追加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故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X、郁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2月4日19时10分许,原告搭乘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东侧约10米处时,适逢被告万xx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7,455.7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362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万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xx、何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33%的责任并以此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第三人一致,律师费、鉴定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在医保范围内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按1,120元/月标准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认可2,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9时10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修x驾驶的悬挂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东侧约10米处时,适逢被告万xx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为,案外人修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被告万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修x和万xx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过错相当,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修x、被告万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王XX因车祸致左胫骨中段粉碎骨折,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附注:王XX取左胫骨内固定物,遵医嘱进行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再按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验伤单、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万xx、何xx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案外人修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被告万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修x和万xx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过错相当,原告作为乘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部门作出案外人修x与被告万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依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因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案外人修x,故撤回对其诉讼,并明确表示对案外人修x的赔偿责任不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原告另行向案外人修x主张权利,故被告万xx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根据其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xx对案外人修x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xx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当对被告万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因无相关病史对应,对该院产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本院凭据支持原告医疗费17,342.75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的委托机构、委托时间不符合规定,故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在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后,询问被告是否要求进行复核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复核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否认鉴定书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时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第三人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6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凭据支持原告鉴定费1,8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本院根据被告万xx的过错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02.75元,由第三人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3,502.75元,由被告万xx承担50%计6,751.3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948元,由第三人承担;衣物损失200元,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800元,由被告万xx承担50%计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49,148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8,651.38元;

三、被告何xx对被告万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原告已缴纳218.99元),原告王XX负担388元,由被告万xx、何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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