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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高某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小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小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的诉讼代理人闫某登、廉洁,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李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4点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米兰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X房间内,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李某伙同曾×雨(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对被害人于×进行威胁,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及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日从于×提供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万元。后被害人于×又被迫于第二日存入2万元现金,被告人闫某某于4月4日、5日又取走剩余的3.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辩解称其行为应是敲诈勒索。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且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4时,被告人闫某某发现女朋友刘×与被害人于×同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米兰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X房间内,遂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和曾×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携带刀具对被害人于×进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强迫被害人于×与被告人闫某某签订赔偿5万元的协议一份,后由被告人李某看管被害人于×,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强行向被害人于×索要银行卡密码,后从银行卡中提取2万元。被害人于×又被迫于第二日存入其银行卡2万元,被告人闫某某于4月4日、5日又从银行卡中取款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陈述证实,2009年4月3日3点左右,其和朋友刘×正在房间内说话,闫某某在外敲门并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有三男一女进到房间,闫某某和其中一名男子出去后又返回房间,该男子拿出一把弹簧刀将其带到厕所,向其索要现金,见其没有现金后又用刀威胁索要银行卡及密码,并强迫其与刘×、闫某某签订了赔偿5万元的协议,后闫某某和男子拿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另两名男子在房间内对其进行看管。闫某某和拿刀男子取钱回来后又强迫其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第二天,其因为害怕报复,又往银行卡打款2万元,其银行卡共计被取款5.2万元。三被告人强迫被害人于×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2.证人刘×证言证实闫某某与三男一女进到房间,一男子用刀威胁向于×要钱,并强迫于×签下一张赔偿5万元的协议,后拿刀男子和闫某某拿着于×的银行卡取钱,在取了2万元后又强迫于×打了一张欠闫某某2万元的欠条。

3.经被害人于×、证人刘×辨认,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即为参与抢劫的男子;经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李某辨认,米兰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房间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金水区X路金沙湾洗浴门口招商银行为取款的地点,上述辨认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4.经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抓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5.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以于×与刘×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纠集高某某、李某等人,经预谋后,由高某某用刀相威胁向于×要钱,强迫于×签订赔偿其5万元的协议书,后由李某在房间看守于×,其伙同高某某拿着于×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2万元,返回房间后强迫于×打了一张欠条,随后两天其又从于×的银行卡中取款3.2万元。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闫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用刀相威胁,以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由被告人李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到银行取款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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