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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曾因犯偷税罪、窝藏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南航家属院,以自己和他人合伙开钼矿,需筹措资金证明其投资实力为由,并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和虚假的购车手续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苗×x美金(折合人民币x.5元)。200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在本市二七区地税宾馆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外汇比例证明、电子邮件、航空机票、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涉案x美元是借苗×的,用与其所有的易和楼拆迁事宜,而不是骗取苗×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互联网交友网站与一名叫苗×的美籍华人女子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与他人合伙开钼矿,急需一些钱,并以虚假的房产证和虚假的购车手续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苗×x美元(折合人民币x.5元),并谎称这些钱只是让钼矿的关系人看一下,证明一下自己的投资实力,一定把钱全部带回还给被害人苗×。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谎称他所有的位于东建材大世界的易和楼被强行拆除,没有给任何赔偿,他拿这x美元让别人帮忙办理易和楼的赔偿事宜,同时承诺易和楼的赔偿手续第二天就可以办好,三天内就可以把x美元及利息还给被害人苗×,但至今未还。被害人苗×于2008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苗×提供的线索,在本市二七区地税宾馆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陈述了2005年其通过互联网交友网站与被告人李某某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与他人合伙开钼矿,急需一些钱,并以虚假的房产证和虚假的购车手续作抵押,骗取其x美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对其称将该钱用于他所有的位于东建材大世界的易和楼拆迁事宜。

2、证人肖×、孙×、王×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月份在深圳五洲大酒店王×的住处将x美元交给了王×,用于易和楼的拆迁事宜。该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确实骗取被害人苗×x美元,并将其交给王×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看过关于易和楼产权证明的文件,更没有帮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过易和楼产权手续及办理易和楼拆迁的相关事宜。

4、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被害人苗×的借条证实了2007年1月11日,被害人苗×交给被告人李某某x美元的事实。

5、1999年6月2日河南省易和建材事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鑫山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书,2004年9月28日郑州大世界东建材与郑州市鑫山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易和楼已没有任何关系。

6、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给被害人苗×用作抵押的房产证与购车手续,经郑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机动车信息网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文件均为虚假文件。

7、被害人苗×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钼矿事宜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苗×谎称x美元用于投资钼矿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以与他人合伙开钼矿为由,从被害人苗×处拿走x美元,并以虚假的房产证与购车手续作抵押,后又称将该钱用于易和楼拆迁赔偿事宜。

9、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外汇比率证明、电子邮件、航空机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涉案x美元是借苗×的,用与其所有的易和楼拆迁事宜,而不是骗取苗×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苗×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转让合同书,协议书,虚假的房产证及虚假的购车手续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苗×x美元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现金x美元(折合人民币x.5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苗×x美元(折合人民币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陪审员朱宏伟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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