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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泮境乡人民政府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魁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岩民终字第394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岩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林,龙岩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泮境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泮境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何某丙(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何某丙祖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连,系何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何某丙岳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何某丙岳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魁(何某丙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以下简称广电局),住所地:上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副主任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村主任。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杜春林、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戴某某、罗某某、林某某、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魁、被上诉人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经泮境乡X村X组四户村民的申请,泮境乡广播电视站工作人员熊伯煌、李书文在收取申请户缴纳的有线电视建设费1350元后,架设了从泮境乡X组至杉树组的有线电视线路,该段有线电视架设费用在申请户缴纳的建设费中开支,并经泮境乡政府的主管领导审批。1999年5月19日下午6时,林某秀在其家门口水塘干农活时,因右手不慎触及电杆拉线被电击致死。经法医鉴定,林某秀系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杭泮境乡人民政府、上杭县安办、上杭县水电局派员成立了上杭县X乡“5.1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确认该起事故系因有线电视放大器未经可靠绝缘,用14#铁线绑扎后,直接挂靠在电杆拉线抱箍螺栓上,有线电视放大器接地端子末接地,致有线电视放大器铁壳带电触及电杆拉线而造成的触电事故,并认定事故责任应由有线电视产权单位负主要责任,乡有线电视管理站负次要责任。

1998年3月,上杭县编委以杭编(1998)X号通知,将乡镇广播站划定为县广播电视局的派出机构,业务由广电局管理,人员工资由乡政府发放,实行双重管理,但该通知未得到实际执行。1998年3月,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成立,同月,泮境乡政府将聘请的该乡广播电视站临时工熊伯煌、李书文予以清退,由于无人接替工作,熊伯煌、李书文仍继续留用,负责设备管理、线路X路架设。

原审法院认为,泮境乡X村X组至杉树组的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系泮境乡广播站临时工熊伯煌、李书文架设,架设线路所需费用在申请户缴纳的建设费中开支,该段线路及放大器的产权应属被告乡政府所有。熊伯煌、李书文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属其职责范围,因此,熊伯煌、李书文架设肇事路段的有线电视线路系职务行为,该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乡政府承担。被告广电局对有线电视线路的安全检查与管理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泮境村委会明知熊伯煌、李书文违反规定在其所有的电力杆上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及放大器而不制止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因林某秀触电死亡应赔偿原告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戴某某损失(略)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何某甲、何某乙、戴某某生活费(略)元。何某丙、林某某、伍某某、罗某某不属林某秀生产实际抚养的人,其请求赔偿生活费不予采纳。被告乡政府、广电局、村委会按60%、30%、1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乡政府、村委会分别借给原告4000元、1000元从各自应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戴某某等因林某秀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的60%即(略)元,扣除被告乡政府已借给原告4000元,仍应赔偿(略)元。被告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应赔偿原告因林某秀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的30%,即(略)元;被告(略)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因林某秀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的10%即7291元,扣除被告村委会已借给原告1000元,仍应赔偿6291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上杭泮境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5.19事故调查报告已确认电源系有线电视信号线传来,一审对有线电视信号带电的原因未予查清;2、肇事的有线电视线路及放大器产权属被上诉人广电局所有,原审认定产权归属上诉人不当;3、被上诉人广电局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广电局答辩称,肇事的有线电视线路和放大器系上诉人聘请的临时人员熊伯煌、李书文所架设,产权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道义,同意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泮境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戴某某、罗某某、林某某、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系由上诉人聘用的乡广播电视站临时工熊伯煌、李书文所架设,架设线路所需费用在申请户缴纳的建设费中开支,并经泮境乡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因此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上杭广播电视事业局虽于1994年11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泮境乡有线电视承建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属被上诉人广播局,且该段有线电视线路及放大器也非被上诉人广电局投资架设,上诉人主张肇事有线电视线路及放大器属被上诉人广电局所有,无事实依据。泮境乡广播电视站工作人员熊伯煌、李书文系上诉人所聘临时工,并由上诉人于1998年3月清退后继续留用,仍负责有线电视设备管理及线路维修、架设,其工资由上诉人发放,架设肇事有线电视线路及放大器的费用也由上诉人审核报支,且熊伯煌、李书文架设肇事路段有线电视线路的行为于上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杭编(1998)X号文件下发前,因此,熊伯煌、李书文架设肇事路段的有线电视线路及放大器属其职责范围,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杭“5.19”事故调查报告已查明有线电视放大器的电源从电杆B0相接入,并确认事故系因有线电视放大器带电触及电杆拉线造成的,该报告查明的事故发生原因及对有线电视放大器带电原因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责任分担合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福明

审判员胡盛源

代理审判员俞薇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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