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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尾随被害人王××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大门处,趁王××在大门口等其老公许××下楼开门时,从其身后勒住王××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将王××随身携带的钱包抢走,后被赶到的许××等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装有现金200余元及几张银行卡、打折卡等。经鉴定,钱包价值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尾随被害人王××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大门处,趁王××在大门口等其丈夫许××下楼开门时,从其身后勒住王××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将王××随身携带的钱包抢走,后被赶到的许××等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装有现金200余元及几张银行卡、打折卡等。经鉴定,钱包价值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8月5日0时许,其吃过饭回杨槐村X号租房处休息,临回去其给老公许××打电话称没带楼栋门的钥匙,让其老公开门。放下电话走了四五分钟其到楼下,其突然感觉后面有人跟其,其扭头看见一名下身穿白色裤子,上身光膀子的年轻人跟在其身后七八米处,其害怕就加快步子走到楼栋门口的台阶下,这时其老公还没下来开门,跟在身后的那名男子很快走到其身后,伸手拽其缠在左手手腕的钱包,拽了一下没拽掉,其啊了一声,那人迅速从其身后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其嘴将其仰面摔倒在地,倒地后那人掐住其脖子,这时其老公打开楼栋大门正好看见,那名男子急忙站起身往北跑,临站起身顺手将其钱包和脖子上的项链拽走了。其大声喊楼上的人打110,那名男子跑了七八米手中的钱包掉在地上,其老公追着男子往西跑,其拾起钱包跟着追,后在临近老107国道旁边其看到其老公将那名男子抓住。后一起到中队,民警当场清点,钱包内装有现金164.2元,三张银行卡。

2.证人许××证言,2009年8月4日11时40分许,其从窗户看见其妻子王××走到在金水区杨槐住处的楼下,其就准备下楼开门,刚走到客厅听到其妻子在楼下大叫,其打开楼栋大门看见一穿白色裤子的男子随手甩了一个东西往北跑去,其开始追那男子,在老107国道附近其追上该男子,其抓该男子同时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其头部左侧,其抓住该男子头发向墙上碰,该男子求其说知道错了,就是想抢点钱,央其放他走。其让围观的人帮忙打110,期间二人一直厮打,有群众帮忙制服他,该男子威胁帮忙的人,并说警察来了也没证据,就说是其和其妻子预谋敲诈。

3.证人王××证言,2009年8月4日23时30分许,其在杨槐村X号听见楼下有一女子在喊叫,其趴在窗台上看,见一名穿白色裤子,上身光膀子的男子在前面跑,后面一男子紧追不放。其在楼上问该女子出什么事,该女子说东西被人抢了,后其看见穿白色裤子的人被抓住。

4.被告人王××证言,2009年8月4日23时50分许,其听见邻居王××在楼下喊叫,其下楼后听王××说她的钱包和项链被抢。其追到老107国道看见许××抓到一个穿白色裤子的男子,被抓住的人不断威胁围观群众,并说警察来了就说是王××和其妻子预谋敲诈。

5.证人庞××证言,2009年8月4日23时许,其在金水区X村X号听到一女子叫喊声,其打开门看见X室住的女的站在房屋拐角处并说有个男的抢她钱包后往北跑,后她老公将抢包人抓住。

6.公安机关从王××处扣押人民币164.2元,银行卡三张,钱包一个,照片一张,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7.2009年8月5日凌晨0时许,王××在杨槐村X号大门口等丈夫许××开门时,被葛某某从身后勒住脖子摔倒在地,并将王××带的钱包抢走。后被王××下楼开门的丈夫许××发现,许××追至杨槐村X胡同内葛某某与许××发生厮打,许××将葛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有到案经过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趁被害人在大门口等丈夫开门之际,勒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抢劫其钱包的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并与证人王××、王××、庞××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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