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漳州市化学品厂干部,住(略)。
被告漳州市芗城春佳美味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消防支队营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漳州芗城春佳美味酒家有限公司保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0年5月31日晚6时许,其骑一辆兰翔二轮摩托车(闽E/(略)号)与朋友到被告酒楼聚餐,该车按被告方保管人员所指定位置停放。就餐后出来发现该车丢失,后被告派人同去巷口派出所报案,次日去车管所报失。该车其于今年3月27日购买并挂牌,车身及购置费等共花费8162元。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该车丢失的损失,应由被告全数额赔偿。
被告漳州市芗城春佳美味酒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订立保管车辆合同,从讼争的摩托车丢失情况看,原告到被告酒楼用餐时,并没有将该摩托车交被告保管,被告并没有保管讼争的摩托车。相互未交付任何保管物与凭证。而被告酒楼门口属公共场所,并不是被告设立的停车场,被告的值班人员是为协管公共场所治安秩序而设,并非保管车辆,何况设立保管车辆业务,需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故原告的摩托车在公共场所丢失,不应由被告方来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5月31日晚10时许,原告称自摩托车丢失时,被告方有派潭瑞明同志巷口派出所报警。
2.原告当晚丢车时,自书一份丢失(闽E-(略))摩托车经过的证明,被告值班人员陈海水在该证明上签名。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摩托车保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负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其到被告酒楼消费,按被告保管人员指定点停放车辆,双方保管关系成立,车辆失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
1.漳州春佳大酒楼(略)号餐单一张及二张定额发票,以此证明2000年5月31日晚原告一家与朋友共9人到被告酒楼就餐消费378元。
2.王瑜川、郑永福证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当晚原告一家与王瑜川、郑永福共三家九人到被告酒楼就餐,并目睹原告按被告保管员指定处停放车辆及就餐后发现车辆丢失及报案经过。
3.原告自书车辆失窃经过被告保管员陈海水签名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保管人员证实原告当晚丢失车辆的事实。
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警大队报警回执一份及漳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行驶证待办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1日正式报警。
5.原告的车辆购置费收据、办牌凭证、保险发票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兰翔(闽E/(略)号)摩托车共花费8162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保管关系,并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为据,以此证明被告酒楼从事餐饮业,并无保管车辆的义务。
本院调查被告聘用的三位值勤人员陈海水、马开盛、黄水平证言,基本可以说明三人主要任务是看管顾客的车辆,以及原告当时确有按规定停放车辆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餐单”及王瑜川、郑永福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当晚到被告酒楼消费并按规定停放摩托车真实性,且有被告值班人员的相印证。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亦有被告派人一起报警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摩托车在被告人员照看下丢失。原告提供的兰翔闽E/(略)号摩托车票据、足以证实该摩托车共开支8162元的真实性。原告以其到被告酒楼消费,摩托车按规定停放并由值班人看管情况下丢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而诉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0年5月31日晚6时许,原告与朋友多人一起到被告春佳酒楼聚餐,原告按被告值班人员陈海水要求将摩托车(闽E/(略)号)停放于该酒楼门口,10时左右出来时发现该车丢失,当即向被告反映并报案,该摩托车刚购买一个多月,共花费816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酒楼消费,将摩托车按指定位置停放,被告派专人看管应视为无偿保管,被告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被告方保管人员对摩托车的丢失存在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芗城春佳美味酒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8162元。
本案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据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鸿河
人民陪审员张金娥
人民陪审员沈越强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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