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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等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于,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预谋抢劫后,准备了三把刀和一卷胶带纸。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携带刀具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向西约200米处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且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实施抢劫,后购买了三把刀和一卷胶带纸做为作案工具。当日零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携带刀具寻找作案目标。当三被告人行至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向西约200米处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认了三人预谋抢劫,并准备了刀和胶带纸做为作案工具。三人正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抓获人杨XX、常X、张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案发时,其三人在长江路X路口发现三男子(指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神色紧张,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并从三男子身上搜出刀具和胶带纸,后将三男子抓获的事实。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有两个年轻人到其店里买了三把刀。

4、三被告人指认购买刀具的地点的照片印证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和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犯罪预备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某系犯罪预备,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从三人身上搜出了携带的刀具,能够证实三被告人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在此情况下,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三人交代了自己的抢劫犯罪行为,不属于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实施抢劫犯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所用三把刀具和胶带纸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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