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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孔某某、吴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孔某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同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孔某某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2010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孔某某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被告孔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将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信用保证金扣收伍万元整,偿还了被告孔某某的借款,被告孔某某在2009年办理贷款手续时向武陟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缴纳壹万元保证金,现已经被武陟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扣除,因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孔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应依法对原告担保孔某某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孔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担保借款本息x元整;2、被告孔某某承担日2‰的违约金,共9000元整,该数额系计算到2010年11月30日,此后按日2‰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3、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孔某某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吴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孔某某在中行借款五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吴某某作为反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提供了反担保。4、中国银行业务流水账报表、中国银行武陟支行传票流水五份,共计10页。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孔某某未归还,银行把原告账户中的款直接扣了。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为被告孔某某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6.925‰,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如期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孔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将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信用保证金扣收,偿还被告孔某某的借款,共扣划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11.91元。被告孔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曾向原告缴纳x元保证金,现已被原告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孔某某借款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原告为被告孔某某借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孔某某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孔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逾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将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信用保证金扣收,用于偿还被告孔某某的借款。原告作为被告孔某某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追偿。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低于按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应当支付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3324元;

二、被告孔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日2‰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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