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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凤、王淑花、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为本单位购置并营运中的豫x主车及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处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2009年6月9日13时30分,原告司机王治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郑州市X路南三环桥下左转弯时与王斌驾驶的豫x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客车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依责向豫x客车车主王斌赔付了x元车损。之后,原告持有关赔付凭据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x元没有规范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11日,原告分别为其豫x号车及该车的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被告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日,原告又分别为其以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挂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上四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9日,在郑州市X路南三环桥下,王治刚驾驶该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斌驾驶的豫x号越野客车相挂,致豫x号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为:王治刚负全部责任,王斌无责任。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该事故期间,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的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09年6月11日达成协议,王治刚一次性赔偿王斌车损x元整,王斌也于当日收到该赔偿款。对以上车损,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进行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及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豫x号车及豫x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致豫x号车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损,该受损数额已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为x元,原告对此已赔偿了x元,现原告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赔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王淑花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ΟΟ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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