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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人,居民,住(略)。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被告华润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7月26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被告王某乙,购买原告管坯价值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仅付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营业状况。2、2007年6月9日的王某江欠条一张;2008年6月25日李某某的收条一张;2008年7月26日李某某的欠条一张。三张条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过算帐后扣除已付款x元,剩余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该起诉王某乙,王某乙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2、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公司并不欠原告x元的货款,在2008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商品交易,故不存在债权债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以来,被告已预付款的方式或者在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当中已支付过货款的相关凭据,以证实被告超额支付过了。4、原告提供的管坯,有一部分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为此被告在给原告所出具的相关手续中,已约定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处理方式,由于原告提供的这一部分质量问题的货物给被告造成了x元的损失。这一部分货物按双方的约定至今存放在被告仓库内。以上四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根据。为此被告华润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5日的收条一张。证明在这一天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并且还证明原告提供的绿管坯有质量问题,需要协商解决,还证明6600元白管坯不能再算帐,还证明原告欠被告1219斤价值7900元的货款,并且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进行过涂改,因为当时写这份收到条时是一式两份,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份收到条是真实的。2、2007年6月20日的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支付货款x元。这里面包括王某乙提走的这一部分货款,下余的是预付款。3、2007年6月24日的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又给原告支付x元的预付款。4、2008年3月18日的收到条一张。说明原告收取被告货款x元整的一份收到条,在收到条上还注明被告又于同年3月21日支付了x元的批注,这是后来批注的,不是这一天批注的。5、2008年3月21日的收到条一张。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上五次共支付x元,所以被告的支付超过了原告在起诉中所说的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反诉原告华润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供应管坯,每个管坯价格为0.38元,因包装原因,不便对每个管坯的质量进行分别验收,所以双方还约定,对不合格的管坯在生产时由反诉人的工人临时捡出来后返还给被反诉人,最后由双方结算实际货款。反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反诉人的员工共计捡出了x支无法使用的管坯,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提走这些管坯,被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被反诉人不顾反诉人付清货款事实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货款。反诉人为此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立即提回价值7000元不合格管坯,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5日的收条一张。这张条说明绿管坯确实有问题,没有得到协商解决。2、2008年6月2—8日的三张入库单。说明被告厂里的工人捡出的x个不合格的管坯。3、对实物拍的照片(16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管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4、(略)对退回的绿茶瓶的证明一份。5、(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二份证明说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管坯生产出的绿茶瓶不达标,饮料生产商退回的具体数额及价值。

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有着买卖管坯的业务往来,期间2007年6月9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拉走绿管坯582.9斤,折合现金3616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27克白管坯(x%×1400=x×0.35=x元(未查数);27克绿管坯103×1000=x×0.335=x元(绿管坯有问题有待协商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此句话已用笔划去;欠33克白管坯6600元(不用再算帐);拉新料1219斤(欠李某某),李某某签名。2008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绿管坯款贰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整(x元);(还有废品管没扣除)没拉走,李某某签名。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对2007年6月9日王某乙收条及2008年7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均没有异议,但对所欠的款项其提了2008年3月21日前原告的存款回单、收到条等、证明已预付给了原告货款。对2008年6月25日的收条,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绿管坯有质量问题,有待协商解决原告所提交的这张收条的原件把这句话划去了,但原告并没有解决所供绿管坯的质量问题。另外收条已约定了,欠33克白管坯6600元,不能再算帐。收条中的拉新料1219斤(欠李某某)系原告向被告制造管坯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材料(新料)1219斤,被告称原材料价值7900元,应抵货款,原告对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价款有异议。为此被告以原告所供给的管坯有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提回价值7000元不合格管坯。

另查明,2008年6日25日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拉新料1219斤(欠李某某)。新料属聚酯切片,是原告为被告华润公司加工管坯的原料。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6月25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收条中欠33克白管坯6600元,括号内注明不用再算帐。按照常理去解释,不用再算帐,就不必要再写到收条中,既然写到收条中,说明该笔6600元的帐就不用再算其他的帐。为此,被告华润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2008年6月25日收条中的欠款x元及2008年7月26日的欠款x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华润公司已支付的欠款x元。被告华润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对2008年6月25日的收条中拉新料1219斤(欠李某某),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聚酯切片的价格认识不一,双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聚酯切片的价格,因此原告返还被告华润公司原物1219斤聚酯切片为宜。2007年6月9日原告提供的王某乙的收条,庭审中原告认可2008年6月25日的收条是原、被告的结算条,对此前的帐双方都已算过,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后又向本院主张王某乙支付收条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润公司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以来,被告是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已超额支付货款,且原告提供的管坯,有一部分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依此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提回价值7000元不合格管坯。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公司所提交的原告的存款回单、收到条、照片等证据均没有显示有预付款的字样,且证明管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又系单方行为,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辩称,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乙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

二、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聚酯切片1219斤。

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80元,被告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华润聚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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