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昌平新华纸箱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博浩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胡同X号X室。
原告北京市昌平新华纸箱厂(以下简称新华纸箱厂)与被告北京博浩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海某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立华任审判长与法官王化雨、邰大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华纸箱厂诉称,2005年至2008年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纸箱,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新华纸箱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7日,北京海某轩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2、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7张。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祥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祥宇公司陆续购买原告纸箱,共核款x余元,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月7日,被告祥宇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2008年9月5日,北京海某轩商贸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博浩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祥宇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祥宇公司签收的送货单7张、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工商材料及原告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新华纸箱厂要求被告祥宇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浩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新华纸箱厂货款四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北京博浩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立华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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