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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6日,本案经院长批准转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3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5年9月15日发生购销业务,一直是先拉货后付款,合作愉快。2009年12月24日,被告从我处拉走“宜化”牌硫酸钾复合肥共计五吨,价值x元整。被告向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段村雷宜化硫酸钾复合肥45%五吨整”。被告收货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诉入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12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刘某某收到原告的化肥。2、2005年至2009年张某甲记录的账目。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2000元。2009年12月24日我从原告处购进价值x元的复合肥五吨,但当天让司机给付了原告x元,因此这笔交易只欠原告2000元。原告疏忽将司机给付的x元复合肥款写为用于偿还2008年的化肥款,2008年的所有款在2009年之前已进行过清算,并在200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虽然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是2008年化肥款,并不能证明我2008年还欠他x元,我只欠张某甲2000元,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4日张某甲为被告出具的“今收到08化肥款壹万元整”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化肥款;2、欠条一张“盐镇刘某某欠段村予丰灭革剂肆件,1大3小,刘某某,2009、12月20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化肥款;3、清单一张,证明只欠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寻村X村经营一化肥农药门市。2005年9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张某甲门市购买化肥农药。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清算,刘某某为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盐镇刘某某欠段村化肥货款捌千贰佰元整,予丰灭草剂肆件(1大3小)。2010年2月,刘某某付清欠款将该欠条收回。2009年12月24日,刘某某从张某甲处购“宜化”牌硫酸钾复合肥共计五吨,价值x元,同日,刘某某付款x元,张某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08年化肥款壹万元整。现张某甲请求刘某某给付2009年12月24日的化肥款x元,刘某某辩称已付x元,下欠2000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书写的收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刘某某欠款x元,刘某某当日已支付x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将刘某某支付的x元货款注明为归还2008年的欠款,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且已履行完毕,故张某甲主张刘某某所付的x元为2008年欠款,缺乏证据支持。现张某甲请求刘某某给付x元货款,其中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2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赵宇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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