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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浚县卫贤镇小宽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宽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被告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宽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宽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浚县X镇X村修村X街道时,被告张某甲让我出资与其合伙承接了修路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被告张某甲给了我部分款项,现下欠x元。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2月19日给我打了一个证明条,证明还欠我修路工程款x元。我数次索要,被告张某甲称我本人不欠,是村委会欠。后被告张某甲的妻子银梅以给上述欠条加盖村委会公章为由,将欠条原件取走。后来,我数次主张上述欠款,被告既不返还我欠条原件又不给付我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修路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修路,是村委会欠孙某某x元,并且村委会现在还欠我4605元,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当起诉村委会。

被告小宽河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所欠修路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应由谁给付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欠原告孙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

2、被告张某甲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3年原告孙某某为小宽河村修十六米南北大街,共欠其工程款x元。

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同意分账,且小宽河村委会将欠原告x元的债务已入账,应由小宽河村委会给付该笔款项。

被告小宽河村委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小宽河村委会的应付款总账一份。

2、记账凭证一份。

3、张某甲硬化路面应付款移交手续一份。

4、村委会会计王某生的证明一份。

5、张某甲的证明一份。

6、欠张某甲修路工程款证明一份。

7、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合伙硬化小宽河村X路,村委会欠孙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欠张某甲修路工程款4605元。

原告的异议为:第5份证据是自己又向张某甲要账时说如能立即给付,可以给x元,这是一个附加条件的合同,但他没有给,所以还主张x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系对欠原告孙某某修路工程款的证明,第一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2月19日,第二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元月11日,证明上并未载明附加条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附加条件的存在,且出具时间在第一份证明之后,证明上面亦有张某甲和孙某某的签名,应视为张某甲和孙某某于2008年元月11日对欠修路工程款为x元事实的确认,因此第二份证明在法律效力上已经取代第一份证明,应当以第二份证明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x元。2008年元月11日,张某甲在出具上述证据时系小宽河村委会主任,且其证明的是2003年原告孙某某为小宽河村修十六米南北大街,村委会欠孙某某修路工程款未还,小宽河村委会会计亦已将该笔债务入账,故该笔款项应当由村委会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即欠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2月19日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证明,而2008年元月11日的证明系原告孙某某书写,其确认工程款数额为x元,被告孙某某仅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写明情况属实,系其对原告自认欠款数额为x元的确认,故应当认定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x元。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被告小宽河村X村内十六米南北大街时,被告张某甲找到原告孙某某投资了部分款项,承接了该工程。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后,经被告张某甲之手给了原告一部分款项,下欠x元。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2月19日给原告打了一个证明条,证明还欠原告修路工程款x元。2008年元月11日,被告张某甲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为小宽河村修十六米南北大街,共欠其工程款x元。期间,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至2008年担任小宽河新村村委会主任,现任村委会主任为马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债务。被告小宽河村委会欠原告孙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小宽河村委会应当给付原告孙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x元,因为在2008年元月11日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上,原告孙某某对欠款由x元变更为x元事实已经认可,该变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多余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某某认可其与被告张某甲是合伙关系,且其无任何证据证明为小宽河村X路的下欠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其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对该笔修路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张某甲称其与原告孙某某是合伙为小宽河村X路,小宽河村委会应当给付原告孙某某x元工程款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路畅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路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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