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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抢劫,秦某乙、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29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乙,男,30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指控秦某乙、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孙某某、辩护人杨某某、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告人秦某乙预谋后以要偿还被害人闫××7000元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闫××骗到郑州市金水区金狐商务娱乐会所。秦某甲、秦某乙及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强行将闫××带到郑州市高新区X镇X街付X号秦某甲家中,并在秦某甲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秦某乙将被害人砍伤,秦某甲强迫被害人免除其所欠债务,并写下一张被害人欠其四万元的欠条。经鉴定闫××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告人秦某甲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事先未预谋,打被害人时其未在场,没有强迫被害人写欠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事先未预谋,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川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因赌博输钱并借被害人闫××七千元,后怀疑闫××作弊,就找被告人秦某乙预谋。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以要偿还被害人闫××七千元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闫××骗到郑州市金水区金狐商务娱乐会所。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及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强行将闫××带到郑州市高新区X镇X街付X号秦某甲家中,并在秦某甲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秦某乙将被害人砍伤,秦某甲强迫被害人免除其所欠债务,并写下一张被害人欠其四万元的欠条。经鉴定闫××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2009年6月29日晚20时,秦某甲约其去丰乐路金狐歌厅唱歌,唱歌时秦某甲告诉其他欠闫××赌债找其帮忙摆平此事,其又找来孙某某等人帮忙。后秦某甲以偿还债务为由将闫××叫到金狐歌厅,后其与秦某甲、孙某某等人将闫××强行拉到西郊秦某甲家。其与秦某甲、孙某某、闫××等人上楼。孙某某用拳头打闫××,其用菜刀将闫××胳膊等处砍伤,秦某甲一直在旁观看,并让闫××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29日凌晨,秦某乙以钱被骗为由找其帮忙,其与臧×、刘××等五人赶到丰乐路金狐歌厅,看到秦某甲、秦某乙正与闫××谈打牌骗钱的事。秦某甲、秦某乙让闫××跟他们回家一趟。闫××不愿,被秦某乙与其五人强行带上车拉到西郊秦某甲家。打闫××时,其在场还跺了他几脚。

3.被害人闫××的陈述,2009年6月29日凌晨2点左右,秦某甲以向其还钱为由将其骗到丰乐路金狐歌厅。其看到包间内有秦某甲、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秦某乙),还有两个女的。后来又来了六、七人堵在门口,其欲报警,一穿花衣男子(孙某某)将其手机夺走摔在地上。后其被秦某甲等人强行拉走带到一居民户内,秦某甲、不认识的男子、穿花衣男子及两个女的留在屋内,其余人出去了。摔手机男子朝其跺了一脚,不认识的男子拿刀朝其脸上拍,往其胳膊、大腿等处砍,秦某甲强迫其打了一张4万元欠条。后秦某甲等人将其放走。

4.证人臧×的证言,2009年6月底一天凌晨一两点钟,其与孙某某等人被秦某乙以钱被骗要帮忙为由叫到丰乐路金狐歌厅。其看到包间内有秦某乙、瘦个子(秦某甲)、被害人(闫××)及一个女孩。后秦某乙让其五人将被害人强行带上车拉到西郊秦某。秦某乙与孙某某、瘦个子带着被害人进入一家住户内,并让其四人先走。约半小时后,其四人接电话回到秦某将被害男子带走,其看到被害人胳膊、身上都是血。后听孙某某说被害人的伤是秦某乙拿刀砍的,被害人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证人刘××、黄某、崔培培证言予以佐证。

5.辨认笔录四份,辨认人秦某乙辨认出秦某甲就是2009年6月29日参与抢劫闫××的犯罪嫌疑人。辨认人闫××辨认出秦某甲就是2009年6月29日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人。辨认人崔培培辨认出秦某甲就是2009年6月29日凌晨在金狐商务娱乐会所一房间内唱歌并将30岁左右胖男子带走的人。辨认人王某振辨认出秦某甲就是2009年6月29日发生在其会所内的殴打并强行将闫××带走的人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甲仅因怀疑被害人赌博作弊,继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逼迫其出具欠条,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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