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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20时许,冯××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后黄某与冯××去到南宁市X区X路环球酒店内的厕所里交易,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冯××处查获一小包“K粉”(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0.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冯××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黄某的刑事判决书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黄某德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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