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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民终字第52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忠、洪某某,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陆良、张某某,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13日向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购买一部移动电话时,一并购买了被告发售的GSM智能SIM卡(用户号码:(略))和储值卡。嗣后,原告在使用该卡时发现移动电话内置具备的其他许多功能无法使用。另查被告在销售神州行储值卡同时,亦提供了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该说明书上明确告知神州行储值卡暂时不提供主叫号码显示以外的其他增值业务,变更情况以公告为准。且被告也将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等广告置于宣传栏上,公示于众。审理中,原告虽称,购卡时售货员仅向其介绍该卡的优点,而未介绍使用该卡的某些功能限制,亦未将储值卡使用说明书提供给原告阅读,致使其误购该卡,以及因该卡功能受限,其仅因无法使用短信息功能一项,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发售神州行卡时,已将该卡的相关业务做了详细的使用说明并于公示,履行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其无须在向特定的消费者做特别的口头介绍。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亦即使用神州行卡,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退还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智能SIM卡,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0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元。理由:1、“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说明书”;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使用说明书。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4、由于神州行卡没有全球通的许多功能,故上诉人购买和使用手机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该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双方互还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及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其已尽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购买神州行储值卡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承认购买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时,被上诉人有向其出具一份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上诉人所购买的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至今还在使用中。此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在卷材料、二审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神州行卡的行为中,已以公示、排放说明书等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关于所出售产品的真实信息,上诉人亦已承认收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神州行储值卡详细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未存在虚假信息,被上诉人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被上诉人在出售神州行这一行为中并未侵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赋予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出的“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说明书”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使用说明书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某坚

代理审判员张超

代理审判员庄伟平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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