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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鲁某、苗某某、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郭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刘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鲁某、苗某某、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刘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7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当时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指示灯为绿灯),被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致使袁某某右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入住三附院就治,于2010年4月4日出院,至今尚处于诊治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16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0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吴某某按绿灯通行不是事实,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持驾驶证驾驶有牌照车辆正常行驶,信号灯为绿灯。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违反规定载人,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该违章车辆,当时由于原告乘坐摩托车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乘坐无驾证、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这是违章的事实,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本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查明本次事故的原因,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某辩称,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吴某某均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无证据证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驾驶的是助力车,不需要证件。其是正常行驶,当时是绿灯,鲁某的车行驶时超速了。当时,其及原告均戴着安全帽,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一组;3、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一组;4、现场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5、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出勤表一组;8、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预交款收据一份。

被告苗某某、吴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及吴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某对证据3中吴某某的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苗某某对原告及吴某某的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门诊处方;鲁某、苗某某认为有三份票据是出院后出具的,载明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病历相矛盾,对其他无异议;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及鲁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财务章,工资证明在2月份以后就不上班了,但工资表是3月份以后的,不成立;苗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某某称不是他们的工资表,没有其本人的名字。本院认为,诸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8发表意见,对证明及出勤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鲁某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出勤表有异议,无单位公章,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苗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鲁某,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鲁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鲁某驾驶被告苗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因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实。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4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原告花费住院费用x.38元,原告在该院共支出门诊费用690.4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又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0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所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出院后需休息半年。还查明,苗某某已赔付原告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划分,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推定鲁某与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鲁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鲁某与吴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苗某某作为鲁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应与鲁某一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误工费为1422.33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人员按诊断证明书为二人,护理费为800÷30×16×2=853.33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结合诊断证明书以90天为宜,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400元,共计3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6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10%=9613.9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现不予处理,原告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422.33元、护理费3253.33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5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鲁某、苗某某连带赔偿袁某某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700元计x.78元的50%为9550.89元,减去已赔付的800元,共计8750.89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某某赔偿袁某某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700元计x.78元的50%为9550.89元。

四、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鲁某、苗某某负担33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6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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