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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5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孟祥方家的宅基地使用铲车推河道时,因被告人张某某疏忽大意,开铲车挂住了北临赵金安家建筑工地“上料老杆”的固定钢丝绳,导致“上料老杆”倒下,将正在赵金安家干活的殷德富砸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韩志刚(工程队负责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殷德富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韩志刚赔偿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翟XX、韩XX、杨XX、董XX、栗XX、杨XX、张XX、孟XX、纪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报警证明、尸体检验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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