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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东高地百货商场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东高地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高地百货商场行政副经理,住(略)-7-X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东高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东高地商场)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东高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被告职工赵荫芳居住的本市丰台区X街南里X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至今,被告尚欠该职工所住房屋2007年度、2008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41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4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高地商场辩称,赵荫芳确实为被告退休职工,但是按照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被告只为职工负担一半供暖费,其余应由职工个人承担,所以被告只同意承担一半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东高地商场退休职工赵荫芳长期居住在本市丰台区X街南里X号楼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9平方米。该房屋长期由供暖所负责供暖。至今,东高地商场尚欠该职工所住房屋2007年度、2008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4134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形式证明1份、职工医保手册1份、供暖明细表1张、房屋产权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东高地商场职工赵荫芳长期居住在由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暖所要求东高地商场给付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高地商场提出的依据单位内部规定只能为职工承担一半供暖费的辩称意见,由于其内部规定对供暖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供暖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高地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四千一百三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东高地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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