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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姜某某、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18-2,住(略)。

被告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实际经营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X乡X村X组,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被告星泰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诉称:工行珠市口支行与姜某某、星泰地产公司于2006年8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向姜某某提供197万元贷款,用于某某某购买座落于某京市朝阳区大清寺阳光上东园路C4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该房产现更名为(略);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4.7925‰,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还款额为x.17元,贷款期数为240期;姜某某如未按期还款,工行珠市口支行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姜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星泰地产公司对姜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向姜某某发放贷款197万元。姜某某自贷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共向工行珠市口支行偿还贷款x.21元,起诉后星泰地产公司向工行珠市口支行偿还贷款x.53元,因截止2009年2月3日姜某某已连续4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故工行珠市口支行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26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9年8月3日的积欠利息为x.90元);2、星泰地产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与姜某某及星泰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约定姜某某从工行珠市口支行贷款197万元,姜某某应当依约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星泰地产公司为姜某某的贷款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按照约定向姜某某发放了197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姜某某向工行珠市口支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4:借据历史明细表,证明姜某某借款帐户项下的欠款情况及逾期情况。

被告星泰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工行珠市口支行的起诉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星泰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

被告姜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星泰地产公司对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据历史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3日工行珠市口支行和姜某某、星泰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2006]年[009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向姜某某提供197万元贷款,用于某某某个人购买座落于某京市朝阳区大清寺阳光上东园路C4区X号楼X单元X号的商业用房,该房产现更名为(略),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4.7925‰,姜某某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同时约定,姜某某如果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姜某某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星泰地产公司对姜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行珠市口支行、星泰地产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姜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于2006年8月3日向姜某某发放197万元贷款。

姜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x.21元,起诉后星泰地产公司向工行珠市口支行偿还贷款x.53元,现姜某某尚欠工行珠市口支行贷款本金x.26元,及暂时计算至2009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x.90元。

上述事实,有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与姜某某、星泰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姜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定要求姜某某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泰地产公司就姜某某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要求星泰地产公司对姜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姜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五千五百元二角六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九年八月三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一十五元九角及自二00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姜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姜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姜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合计二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由姜某某、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代理审判员王子龙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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