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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井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田超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街X号的网吧内,趁被害人祝××不在网吧之机,盗走网吧内的11台x型电脑主机、12台清华紫光19寸显示器、一箱双汇火腿肠、一箱康师傅冰红茶、一箱康师傅绿茶、一箱可口可乐、一箱康师傅牛肉面、一袋日本蚕豆。后朱某甲携带赃物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电子大厦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乙辩解称盗窃的物品中没有康师傅牛肉面,其余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田超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街X号的网吧内,趁被害人祝××不在网吧之机,盗走网吧内的11台x型电脑主机、12台清华紫光19寸显示器、一箱双汇火腿肠、一箱康师傅冰红茶、一箱康师傅绿茶、一箱可口可乐、一箱康师傅牛肉面、一袋日本蚕豆。后朱某甲携带赃物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电子大厦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8台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其与田超杰(网吧的网管)、朱某乙、井某某预谋盗窃网吧内的电脑,后其与朱某乙找好拉电脑的车,2009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网吧老板回家后,四人在大厅里拆电脑,一共拆了11套电脑及一个显示屏,后将电脑拉到荥阳,放到其朋友赵××联系的地方。后其与朱某乙趁田超杰、井某某不备将电脑转移,转移时一台电脑抵给司机作路费。第二天其与朱某乙在郑州北大学城卖了两台电脑。其余电脑其与朱某乙平分,其分得四套电脑,其转移电脑时被司机扣两台抵作路费,另外两台一台放在家里,一台准备卖时被警察抓获。在网吧内盗窃的东西还有饮料、火腿肠、瓜子等。

2.被告人朱某乙对盗窃贾砦村X街X号网吧11台主机及12台显示器的事实及与朱某甲一起将电脑转移并分赃的事实予以供述。

3.被告人井某某对朱某甲、朱某乙、田××、其盗窃贾砦村X街X号网吧11台主机及12台显示器的事实予以供述,盗窃的物品还有网吧内货架上的火腿肠、雪碧、绿茶、瓜子等。

4.被害人祝××陈述证实,2009年4月25日7时许发现网吧内被盗电脑主机11台,显示器12台,双汇牌火腿肠、冰红茶、绿茶、可口可乐、桶装方便面各一箱,一袋日本蚕豆。

5.证人赵××、陈×证实朱某甲、朱某乙、田超杰、井某某将盗窃的电脑放到陈聪所租房子内的事实。

6.证人张××证实其是将朱某甲、朱某乙、田超杰、井某某盗窃的电脑从贾砦村拉到荥阳的司机,后又将电脑拉至祁县,其扣了一台电脑抵路费。

7.证人朱××系朱某甲的父亲,其将朱某甲盗窃的一台电脑交到公安机关。

8.经朱某甲、田超杰、朱某乙、井某某辨认,郑州市二七区X村X街X号网吧即为实施盗窃的现场;经祝××辨认,田超杰系网吧的网管,是盗窃网吧电脑的人;经朱某甲辨认,田超杰、井某某、朱某乙是和其一起盗窃网吧的人;经田超杰辨认,井某某、朱某乙是和其一起盗窃网吧的人。

9.公安机关从朱某甲处扣押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从朱某忠处扣押显示器5台,主机4台,键盘5个,鼠标5个,摄像头4个,耳机5个;从朱××处扣押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从张五祥处扣押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上述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祝××。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予以证实。

10.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乙提出被盗物品中没有康师傅牛肉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井某某,被害人祝××均证实所盗窃物品中有一箱康师傅牛肉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组装电脑四台或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八十元、一箱双汇火腿肠、一箱康师傅冰红茶、一箱康师傅绿茶、一箱可口可乐、一箱康师傅牛肉面、一袋日本蚕豆或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一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祝亚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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