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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任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任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天民,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7日经灵宝市X乡X组任某力介绍,张某某将其承包的灵宝市X乡X村西黄某滩地(简称村“西滩地”约400亩)承包给任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四至:北至黄某边,南至老滩边,东至麦地边,西至雷家营交界,东边留10米道路;2、现有麦地和南北荒地,时间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0月黄某收完为止;3、道路和合同期间内出现纠纷,由张长法负责处理,黄某塌岸和上水不予负责;4、承包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土地移交给任某某经营,其中小麦地约350亩,其余是白地。小麦收割后,任某某在承包的地里耕种了约350亩黄某。2009年10月,任某某将收获的黄某晾晒在西闰乡X村北310国道改道处路上,同年10月18日,黄某晒干,任某某装成456袋大袋,每袋105斤,计x斤,54袋小袋,每袋53斤,计2700斤,共计x斤。10月19日,因任某某、张某某对已付的承包费数额产生分歧,任某某雇佣车辆准备将黄某拉走时被张某某阻拦,经人调解,张某某用三轮车拉走60袋大袋黄某一车,后张某某因故又要拉黄某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无奈离开现场。10月20日,张某某雇佣车辆将剩余黄某全部拉回自己家中。后经人调解无效,任某某于2009年12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黄某x余斤(价值约x元)。庭审中,张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没收。张某某、任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张某某在未取得任某某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任某某的黄某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任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故任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子黄某价格,应按任某某协商变卖的价格1.9元/斤酌定为宜。张某某辩称,任某某自愿放弃黄某和为任某某垫付收割机费用6000元,任某某应偿还此费用的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某提出的餐费和自己支付的转运黄某费用5010元,与任某某没有任某关系;张某某提出的承包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考虑。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11月5日判决:张某某返还任某某黄某x斤,若原物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任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黄某系经双方协商,任某某自愿将黄某抵顶承包费,而不是非法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对黄某的数量和价格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为任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没收。张某某、任某某因承包费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张某某在未取得任某某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任某某的黄某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任某某的合法财产权,任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黄某价格并无不当,关于黄某数量,应为x斤,原审计算错误,在庭审中任某某对原审少算的162斤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张某某上诉称黄某系任某某自愿抵顶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所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问题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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