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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灌口分理处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集经初字第86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集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灌口分理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镇凤泉小区。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副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灌口分理处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灌口分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2日,原告向陈某骞及陈某池提供贷款人民币(略)元,期限自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12.06‰,由被告陈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提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骞、陈某池未能按期还款,陈某某亦未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4250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7月25日)。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集美支行灌口营业所(下简称“农行灌口营业所”)与陈某骞、陈某池、陈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灌口营业所向陈某骞、陈某池提供(略)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12.06‰,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当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代某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保证人为某个以上的,各保证人承某连带保证责任。农行灌口营业所依据借款合同于1995年11月22日向陈某骞、陈某池提供借款(略)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骞、陈某池未能如期偿还,陈某某亦未对此借款陈某保证责任,农行灌口营业所多次向陈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陈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于1999年6月5日向农行灌口分理处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陈某骞、陈某池于1995年11月22日向农行贷款(略)元,担保人陈某某,1996年11月22日到期,本笔贷款是我全部用于养殖业生产,与陈某骞、陈某池无关,本笔贷款债权债务由我全部负担,特此声明。’故农行灌口营业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借款人陈某骞、陈某池主张权利。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集美支行灌口营业所于1999年8月26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灌口分理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相互佐证:1.原告提供的《厦农银(1999)X号关于变更部分分支机构名称的通知》一份;2.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贷款契约》一份;4.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声明书》一份;5.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声明书一份;6.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7.原告的当庭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农户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灌口分理处依约提供借款,陈某骞、陈某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人承某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可只列保证人为某告。本案原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人陈某某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所举证据充分,其诉求被告付清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开庭已查明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灌口分理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4250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7月2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晖暖

代理审判员孙文胜

代理审判员林某赞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洪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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