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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梨林镇沙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58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59岁。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东村委)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乙、杨某丙于2008年9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沙东村委与赵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无效,由其二人继续经营该46.67亩土地。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沙东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沙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日,由沙东村委会计田某粉执笔,赵某某与沙东村委签订了“承包河北滩地合同”,约定该土地面积为70亩,承包期为20年,每年每亩承包金为100元,每年的元月1日先交款后使用,合同从1998年12月31日起生效。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但该合同原件现由赵某某执有一份,另一份由杨某乙、杨某丙持有,沙东村委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后十天左右,赵某某将该土地中的46.67亩土地交由杨某乙、杨某丙耕种至今,杨某乙、杨某丙与赵某某将该承包地从东到西平均分为三份,赵某某在东边,杨某乙居中,杨某丙在西边。每年的承包费均由杨某乙、杨某丙与赵某某平分,由沙东村委以赵某某名义出具收据。期间,曾因赵某某未及时履行缴纳承包费义务,当时的村委会成员赵某良及支书范发青商量后,由赵某良起草了一份催缴通知书并送达给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丙在经营过程中,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各建四间平房,并打了机井和压井,铺设了一些地埋管道,培育了一些杨某苗,架设了一些电力设备,架设电力设备的款项折抵承包费后,电力设备归沙东村委所有。2008年5月21日,沙东村委与赵某某在杨某乙、杨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称双方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的承包滩地合同,现因客观形势需要,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该合同,原合同自2008年5月21日起自行失去效力,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执。杨某乙、杨某丙认为沙东村委与赵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沙东村委与赵某某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赵某某就将其中的46.67亩土地交给杨某乙、杨某丙耕种,杨某乙、杨某丙每年均与赵某某平均分担承包费,且为了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使土地得到了充分的利用。现杨某乙、杨某丙持有沙东村委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对此沙东村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村委会成员(后来村委主任)赵某良的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杨某乙、杨某丙实际向沙东村委缴纳过承包费并对土地进行大量投入的事实,沙东村委对杨某乙、杨某丙承包土地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据此可某认定杨某乙、杨某丙与沙东村委就河北滩地西边的46.67亩土地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就该46.67亩承包地,在未征得杨某乙、杨某丙同意的情况下,沙东村委与赵某某无权签订协议终止承包合同关系,该行为直接损害了杨某乙、杨某丙的实际承包经营利益,故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沙东村委和赵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涉及杨某乙、杨某丙耕种的46.67亩土地部分无效,该46.67亩土地由杨某乙、杨某丙继续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沙东村委与赵某某负担。

沙东村委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赵某某没有将46.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某乙、杨某丙,沙东村委也不可某是明知。原审法院仅凭催款通知、赵某良的证言、合同的手写件来认定沙东村委与杨某乙、杨某丙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不能令人信服。1、催款通知的书写时间是在当年沙东村委已经收到赵某某缴纳承包费10天之后写的,而且2000年1月,沙东村委的公章已换成“梨林镇”,而通知是2005年1月份所写,公章正是由原支书范发青掌管,范发青不可某不正常使用公章,而找一张盖有作废公章的空白纸来写。2、赵某的证言称,因承包费问题多次向杨某乙、杨某丙讨要,2005年元月其与范发青一起向赵某某讨要,赵某某让找杨某乙、杨某丙。事实上,从承包费收据上可某看出每年的承包费赵某某均已在元月份及时缴纳,没有拖欠。特别是2005年,赵某某已于元月5日缴纳了承包费。3、合同的手写件在杨某乙、杨某丙手中,并不能说明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合同的主体很明确,即沙东村委与赵某某,没有杨某乙、杨某丙,1998年沙东村委与赵某某签订合同,后于2001年3月24日将原合同进行打印并在梨林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经过见证的合同已成为必要证据,以前的手写件完全没有必要再继续保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是针对家庭承包方式作出的规定,而本案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本案中,杨某乙、杨某丙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发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代表的同意,还须经镇政府的批准。另外,合同法还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杨某乙、杨某丙未能提供沙东村委同意合同义务转让的证据,赵某某对合同义务转让一事也不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沙东村委称“不可某明知二人承包该46.67亩土地”的观点不能成立。赵某良、田某粉原审庭审中对其提供的催款通知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赵某良曾任村委委员、村委会主任,其陈述真实可某,沙东村委称公章更换与催款通知的时间问题是村委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二人持有的合同原件,是原任村委为了让其放心承包经营交给其二人参照执行的合同,十年来,其也按此合同履行了义务。沙东村委原审时不能提供另一份合同,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在上诉状中称此合同是其丢弃的合同不能令人信服。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做出裁决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70亩滩地承包方式是公开招标,不是内部发包,其公开形式全村村民都知晓,沙东村委引用该法第四十八条不正确。赵某某交给其46.67亩土地承包经营,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流转方式。赵某良当庭已承认该事实,沙东村委也认可某二人架设电力设备款项折抵承包费后,电力设备归村委所有,这也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三、沙东村委与赵某某终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转让土地,其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2008年5月21日沙东村委与赵某某在未征得其二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并于2008年9月2日将该宗土地承包给赵某某和沙后村田某军采沙,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行为,该事件已由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很显然沙东村委与赵某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终止合同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称:其与沙东村委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解除合同的协议均是经过梨林镇司法所见证的,应为有效协议。

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沙东村委与赵某某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不合法的。

沙东村委与赵某某对该证据,认为从未见过,不存在违法行为。

沙东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人自1987年以来任沙东村委会计,称赵某某承包的滩地承包金都是赵某某向其交纳,先交费后开收据,知道杨某乙、杨某丙种有地,但不知道他们之间怎么约定。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人自1997年至2002年期间任沙东村支部委员,称赵某某承包滩地时,原则上不承包给外村人,因为赵某某出的承包费比党员会议上定的价格要高,所以交给赵某某承包。赵某某又承包给杨某乙、杨某丙,这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村里无关,承包金也只向赵某某一人讨要。

杨某乙、杨某丙对以上证据,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仍系村干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依据。赵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沙东村委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赵某某、田某军签订的采沙合同,约定将沁河北滩地对外承包采沙,约定承包费为每亩2800元,期限为2008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计5年。沙东村X村委不同意将滩地承包出去采沙,但村民代表坚持要承包,所以采沙合同上由村民代表签名。赵某某称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田某军,其只是中间人,手里也没有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沙东村委与赵某某对杨某乙、杨某丙提供证据,虽称没见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沙东村委提供的两位证人陈述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998年11月2日,由沙东村委会计田某粉执笔,赵某某与沙东村委签订了“承包河北滩地合同”,约定该土地面积为70亩,承包期为20年,每年每亩承包金为100元,每年的元月1日先交款后使用,合同从1998年12月31日起生效。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但该合同原件现由赵某某执有一份,另一份由杨某乙、杨某丙持有,沙东村委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后十天左右,赵某某将该土地中的46.67亩土地交由杨某乙、杨某丙耕种至今,杨某乙、杨某丙与赵某某将该承包地从东到西平均分为三份,赵某某在东边,杨某乙居中,杨某丙在西边。每年的承包费均由杨某乙、杨某丙与赵某某平分,由沙东村委以赵某某名义出具收据。杨某乙、杨某丙在经营过程中,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各建四间平房,并打了机井和压井,铺设了一些地埋管道,培育了一些杨某苗,架设了一些电力设备,架设电力设备的款项折抵承包费后,电力设备归沙东村委所有。2008年5月21日,沙东村委与赵某某在杨某乙、杨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称双方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的承包滩地合同,现因客观形势需要,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该合同,原合同自2008年5月21日起自行失去效力,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执。2008年9月2日沙东村村民代表与赵某某、田某军就沁河北滩地签订了对外承包采沙的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沙东村村民代表)将沁河北滩地对外承包采沙,西边北头至窑头地界向南70米为界以南,154米东边窑头村地界向南190米为界以南204米,南宽171米、北宽186米,实数48亩承包给乙方(赵某某、田某军),每亩2800元,承包期5年,从2008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某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方式流转。赵某某承包沙东村委的70亩滩地后,将其中的46.67亩土地转包给杨某乙、杨某丙耕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方式,沙东村委提供的证人可某证实杨某乙、杨某丙确实在耕种,而且沙东村委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由杨某乙、杨某丙持有,沙东村委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沙东村委对赵某某将土地承包权流转给杨某乙、杨某丙应该是明知的。沙东村委与赵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不只是终止了赵某某经营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终止了杨某乙、杨某丙经营沙东村委的46.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沙东村委终止原1998年承包合同之后,将该部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出去是用于采沙,采沙合同的当事人正是赵某某和外村村民田某军。杨某乙、杨某丙认为沙东村委与赵某某终止1998年承包合同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沙东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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