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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邵原屠宰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公司邵原屠宰厂,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邵原屠宰厂(以下简称邵原屠宰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8年10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赔偿生猪款20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李某甲、上诉人邵原屠宰厂的负责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原屠宰厂系万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5月28日,李某丙购买王科锋一头270斤价值2025元的生猪,后让邵原屠宰厂代宰。邵原屠宰厂将生猪宰杀后,发现该生猪有一个睾丸,随以李某丙的猪是种猪为由,将猪肉扣留。另查明,李某丙的生猪经邵原屠宰厂宰杀后,其未交纳代宰费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李某丙要求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赔偿生猪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邵原屠宰厂系万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李某丙要求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赔偿生猪款2025元的诉讼请求,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关于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辩称李某丙的生猪是种猪,高温后才能销售,应驳回李某丙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万佳公司要求李某丙给付代宰费45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万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万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生猪款2025元;二、驳回李某丙要求邵原屠宰厂赔偿其生猪款的诉讼请求;三、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佳公司代宰费45元。四、驳回万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折抵后万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生猪款19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李某丙负担20元,万佳公司负担80元。

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上诉称:2008年5月28日,李某丙拉一头生猪让邵原屠宰厂代宰,邵原屠宰厂发现该猪是种猪,《河南省生猪屠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种猪不得鲜销,遂告知李某丙高温后才能销售,李某丙不同意,邵原屠宰厂随即向邵原工商所投诉,邵原工商所也确认该猪为种猪,通知李某丙做高温处理,并要求邵原屠宰厂监督执行,李某丙不同意并离开屠宰厂。邵原屠宰厂通知邵原动物卫生监督所前所检验,也确认为种猪。邵原屠宰厂无奈将猪肉放进冰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某丙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丙辩称: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无证据证明代宰的猪系种猪,邵原工商所没有确认通知书。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丙和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对李某丙的生猪是不是种公猪发生争议。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条例》、《河南省<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行政法规、规章赋予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动物检疫等部门的职责,故双方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该案涉及公共食品安全,原审法院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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