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公司邵原屠宰厂,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邵原屠宰厂(以下简称邵原屠宰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8年10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赔偿生猪款20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李某甲、上诉人邵原屠宰厂的负责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原屠宰厂系万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5月28日,李某丙购买王科锋一头270斤价值2025元的生猪,后让邵原屠宰厂代宰。邵原屠宰厂将生猪宰杀后,发现该生猪有一个睾丸,随以李某丙的猪是种猪为由,将猪肉扣留。另查明,李某丙的生猪经邵原屠宰厂宰杀后,其未交纳代宰费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李某丙要求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赔偿生猪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邵原屠宰厂系万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李某丙要求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赔偿生猪款2025元的诉讼请求,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关于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辩称李某丙的生猪是种猪,高温后才能销售,应驳回李某丙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万佳公司要求李某丙给付代宰费45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万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万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生猪款2025元;二、驳回李某丙要求邵原屠宰厂赔偿其生猪款的诉讼请求;三、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佳公司代宰费45元。四、驳回万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折抵后万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生猪款19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李某丙负担20元,万佳公司负担80元。
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上诉称:2008年5月28日,李某丙拉一头生猪让邵原屠宰厂代宰,邵原屠宰厂发现该猪是种猪,《河南省生猪屠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种猪不得鲜销,遂告知李某丙高温后才能销售,李某丙不同意,邵原屠宰厂随即向邵原工商所投诉,邵原工商所也确认该猪为种猪,通知李某丙做高温处理,并要求邵原屠宰厂监督执行,李某丙不同意并离开屠宰厂。邵原屠宰厂通知邵原动物卫生监督所前所检验,也确认为种猪。邵原屠宰厂无奈将猪肉放进冰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某丙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丙辩称: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无证据证明代宰的猪系种猪,邵原工商所没有确认通知书。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丙和万佳公司、邵原屠宰厂对李某丙的生猪是不是种公猪发生争议。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条例》、《河南省<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行政法规、规章赋予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动物检疫等部门的职责,故双方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该案涉及公共食品安全,原审法院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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